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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審易字第 135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易字第135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鎧立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79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陳鎧立與告訴人張瓴嫣為曾有同居關係之前男女朋友關係,2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雙方於114年8月17日3時40分許,在被告位於臺中市○區○○○0段000號之住所處,因細故發生爭執,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毆打告訴人手、腳部位,致告訴人受有頭部挫傷、頸部挫傷、左上臂以及左肘挫傷、左小腿挫傷、右前臂擦傷、右膝右小腿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及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

277 條第 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云婕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宗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李宜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惠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裁判日期:2026-06-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