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易字第136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嘉宏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80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經檢察官依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起訴,依刑法第319條之6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達成調解,並書寫聲請撤回告訴狀提出於本院,有該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按刑法第319條之1至第319條之4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9條之5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手機1支,係供被告竊錄告訴人之性影像所用之物,且為用以儲存本案性影像電磁紀錄之載體,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明在卷,並有扣案手機採證截圖存卷足佐,是該手機為本案性影像之附著物,應依刑法第319條之5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刑法第319條之5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一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琳紫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附表: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備註 三星廠牌手機壹支 IMEI:000000000000000/18 000000000000000/18【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8065號被 告 徐嘉宏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嘉宏基於無故以錄影攝錄他人性影像之犯意,於民國115年3月21日11時43分許,在址設臺中市○○區○區○路0號之高鐵臺中站爭鮮迴轉壽司店前,見A2N00-B115005(已成年,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穿著短裙,竟乘A女在該處挑選食物而未及注意之際,無故將其所使用如附表所示之手機相機錄影功能開啟,對準A女裙底,由下往上攝錄告訴人裙下之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之性影像。嗣因A女經其他旅客提醒而知悉上情,A女遂委請站務員協助報警,後經警到場處理並以現行犯逮捕徐嘉宏,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手機,始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嘉宏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時之指述大致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行動裝置採證同意書、扣案手機照片、被告偷拍告訴人裙底影像擷圖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論罪及所犯法條:㈠按想像競合與法規競合(法條競合),固同屬一行為而該當
於數個構成要件,惟二者本質上及其所衍生之法律效果仍有不同。前者係因侵害數法益,為充分保護被害者之法益,避免評價不足,乃就其行為所該當之數個構成要件分別加以評價,而論以數罪。但因行為人祇有單一行為,較諸數個犯罪行為之侵害性為輕,揆諸「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法律乃規定從一重處斷即為已足,為科刑上或裁判上一罪;後者則因僅侵害一法益,為避免牴觸「雙重評價禁止原則」,祇須適用最適切之構成要件予以論罪科刑,即足以包括整個犯罪行為之不法內涵。故其他構成要件之罰責均排斥不用,實質上僅成立單一罪名,屬單純一罪。至於如何適用其中之最適切之構成要件,依通說不外乎先判斷各構成要件間究為「特別關係」、「補充關係」或「吸收關係」,再分別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基本法優於補充法」或「吸收條款優於被吸收條款」等原則,選擇其中最適切之規定予以適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58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固係以一個竊錄行為同時該當於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及同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二罪之構成要件,然因上開各罪所保護者,均為個人隱私之同一自由法益,而本案被告以手機攝影功能攝錄告訴人裙下之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之性影像,必會伴隨實現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之構成要件,參酌刑法於112年2月8日增訂「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專章(即刑法第319條之1至第319條之6規定),其中新增訂刑法第319條之1規定,旨在強化隱私權之保障,維護個人生活私密領域最核心之性隱私(刑法第319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規定相對於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規定,屬隱私權保障層升之法條競合之特別關係,依重法優於輕法原則,應優先適用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規定,而排除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適用。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
像罪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手機,請依刑法第319條之5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檢 察 官 陳文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林庭禎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及單位 所有人 備註 1. 手機 1支 徐嘉宏 ⑴廠牌型號: 三星 ⑵IMEI: 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