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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審易字第 137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易字第137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一修選任辯護人 鄭志明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118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性騷擾罪,依同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據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元亨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許曉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綉燕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1832號被 告 A05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5於民國115年1月19日14時許,騎乘機車經過臺中市南區正義街與仁和一街時,見A女(代號:A000000000003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獨自一人行走在該處之人行道上,竟意圖性騷擾,先將其機車停在路旁,再乘A女不及抗拒之機會,自A女之身後環抱A女,且以其雙手觸摸A女之左右胸部,而對A女為性騷擾之行為得逞,A女因受驚嚇立即快步離開,於返家後告知其男友後,由其男友陪同前往警局報案,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A女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A05坦承涉犯性騷擾之犯行,並有證人即告訴人A女之指訴、員警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監視器影像擷圖、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資料在卷可稽,本案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擁抱及觸摸其胸部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惟參以本案被告係乘告訴人不及抗拒之機會而對告訴人擁抱及觸摸胸部,尚無從認為被告之行為合於刑法強制猥褻罪所規範之施以強制力行為,是被告之所為,即難認定係成立刑法強制猥褻罪,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經起訴之性騷擾部分,係屬同一事實關係,為起訴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檢 察 官 黃元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林莉恩所犯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 2 條第 2 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裁判日期:2026-07-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