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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審易字第 139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易字第139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惠雯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086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李惠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00萬347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之附表應更正如本判決附表【起訴書附表編號1交付方式及受騙金額欄所載「21萬6000元」,依匯款單、帳戶交易明細(他卷第9、137頁),應更正為「21萬5970元」;起訴書附表編號4、5將黃鈴莉之投資款20萬重複計列,爰予更正】;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李惠雯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4對告訴人賴素玲之詐欺取財犯行,

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對同一對象所為,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基於一詐欺取財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附表編號4部分,被告於同一時、地,同時詐騙告訴人2人,應係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以告訴人賴素玲詐騙金額較高,情節較重)。

㈢爰審酌被告為圖個人私利,以前揭詐術詐騙告訴人2人,使渠

等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造成其等之財產損失,且迄未能獲得告訴人等之諒解並賠償損害;復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告訴人等所受損失金額,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其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前從事團購生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50至60萬元,有5名子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被告所詐得之款項,扣除已返還部分,尚有100萬347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固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珮樺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宗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李宜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惠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 被害人 施用詐術時間 詐術內容 交付日 交付方式及受騙金額 備註 1 賴素玲 112年12月7日前某時 李惠雯利用不知情之朱培政,持宏運禾有限公司簽發發票日113年1月25日、票號FA0000000號、面額21萬6,000元之支票1張,向賴素玲佯稱:因經營團購付款需要之詐術,而借得等額金錢供周轉後,因無力償還,進而於113年1月25日上開支票到期時,向告訴人佯稱:該筆21萬6,000元借款可轉為合作投資雜貨團購等語 112年12月7日 匯入雷埕有限公司申設在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1萬5970元(起訴書誤載為21萬6000元)。 李惠雯均未清償,亦無將款項用於團購,且未依簽立之團購合約書結算履約 2 賴素玲 113年1月17日某時 李惠雯持晨豐工業有限公司簽發發票日113年2月19日、票號ZH0000000號、面額31萬2,900元及新信國際行銷有限公司簽發發票日113年2月23日、票號AH0000000號、面額15萬元等支票各1紙,向賴素玲佯稱:經營團購給付貨款需要,商請以上開支票供擔保,借支票用以給付經營團購之貨款,待借用支票到期時,由李惠雯兌付或以現金換回支票等語 113年1月17日 賴素玲之父賴德金申設在太平區農會新光分部付款支票2紙 ①發票日113年2月19日、票號TP0000000號、面額30萬2,000元 ②發票日113年2月23日、票號TP0000000號、面額15萬元 該2紙支票到期時,均由賴素玲自籌資金兌付,而李惠雯僅於113年2月23日匯款10萬元、5萬元各1筆,合計清償15萬元之支票款,尚積欠30萬2000元未償還 3 賴素玲 113年1月22日某時 李惠雯持私立帝恩幼兒園簽發發票日為113年2月19日、票號AH0000000號、面額15萬元及晨豐工業有限公司簽發發票日113年3月10日、票號FA0000000號、面額30萬元等支票各1紙,向賴素玲佯稱:經營團購給付貨款需要,商請以上開支票供擔保,借支票用以給付經營團購之貨款,待借用支票到期時,由其兌付或以現金換回支票等語。 113年1月22日 賴素玲之父賴德金申設在太平區農會新光分部付款支票2紙 ①發票日113年3月7日、票號TP0000000號、面額14萬8000元 ②發票日113年3月14日、票號TP0000000號、面額22萬3000元 左列①該紙支票到期時,由賴素玲自籌資金兌付,因之左列②該紙支票賴素玲未籌資金兌付,而李惠雯僅於113年3月7日匯款7萬元;於113年3月14日匯款2萬元各1筆,合計清償9萬元之左列①該紙支票款,尚積欠5萬8,000元未償還 4 賴素玲 黃鈴莉 113年1月31日某時 李惠雯向賴素玲、黃鈴莉佯稱:各出資65萬元合作投資其經營之衛生棉團購,一定賺錢等語,致其2人陷於錯誤,由黃鈴莉出資20萬元,賴素玲出資22萬7500,由賴素玲於右列時間,分兩筆一同交付李惠雯。 113年1月31日 現金 32萬5,000元 李惠雯未依簽立之團購合約書結算履約 113年2月5日 現金 10萬2,500元 賴素玲及黃鈴莉實際總受損金額 100萬3470元 (計算式:21萬5970+30萬2000+5萬8000+32萬5000+10萬2500=100萬3470)【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0865號被 告 李惠雯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惠雯係朱培政(朱培政所涉詐欺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之妻,因經營團購事業營運不善,財務狀況陷於困窘、債務嚴重,為籌措資金,遂於民國112年12月7日前某時間,透過不知情之朱培政,結識朱培政之同學賴盛珏之胞姐賴素玲、賴盛珏之配偶黃鈴莉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後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術內容,向賴素玲、黃鈴莉等2人施以詐術,致賴素玲、黃鈴莉等2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交付時間,以附表所示交付方式,分別交付附表所示金額,總計新臺幣(下同)100萬3,500元。嗣李惠雯未依約償還借款,亦未依嗣後簽立之團購合約書辦理結算或履約,賴素玲、黃鈴莉始悉受騙。

二、案經賴素玲、黃鈴莉共同委任劉喜律師、黃邦哲律師、楊偉奇律師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惠雯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附表編號1至5所示因借貸、借款轉投資團購、邀約合作團購,而取得告訴人賴素玲交付現金、匯款及借給之支票等事實。 2 證人即同案被告朱培政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賴素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附表編號1至5之犯罪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黃鈴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黃鈴莉係透過告訴人賴素玲居間,決定投資衛生棉及雜貨等團購,而交付附表編號5之現金20萬元,共同參與被告所稱之投資團購事業之事實。 5 告訴人賴素玲於警詢時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附表編號1至5之犯罪事實。 6 宏運禾有限公司簽發(發票日113年1月25日、票號FA0000000號、面額21萬6,000元)之支票、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被告與告訴人黃鈴莉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13年1月25日被告與告訴人賴素玲所簽立之合約書影本、新光銀行代收款項記錄簿等影本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114年8月10日中市警雅分偵字第1140039382號函檢附附件雷埕有限公司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 7 晨豐工業有限公司簽發(發票日113年2月19日、票號ZH0000000號、面額31萬2,900元)之支票、新信國際行銷有限公司簽發(發票日113年2月23日、票號AH0000000號、面額15萬元)之支票、被告於113年1月17日簽收告訴人賴素玲交付記錄發票日113年2月19日、票號TP0000000號、面額30萬2,000元及發票日113年2月23日、票號TP0000000、面額15萬元等支票之現金支出傳票影本、證人即告訴人賴素玲之父賴德金申設在太平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影本 證明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 8 私立帝恩幼兒園簽發(發票日為113年2月19日、票號AH0000000號、面額15萬元)之支票、晨豐工業有限公司簽發(發票日113年3月10日、票號FA0000000號、面額30萬元)之支票、被告李惠雯於113年1月22日簽收告訴人賴素玲交付記錄發票日113年3月7日、票號TP0000000號、面額14萬8,000元及發票日113年3月14日、票號TP0000000號、面額22萬3,000元等支票各1紙之現金支出傳票影本1紙、證人賴德金申設在太平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影本1份 證明附表編號3之犯罪事實。 9 113年1月31日被告與告訴人賴素玲所簽立之合約書、被告簽發面額32萬5,000元、票號WG00000000號之本票影本 證明附表編號4、5之犯罪事實。 10 本署114年度偵字36006號、第55643號案件起訴書影本及該案訊問筆錄各1份 (1)證明被告因經營團購事業營運不善,財務狀況陷於困窘、債務嚴重,為籌措資金,而為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事實。 (2)證明被告於前案未能提出相關經營團購投資或實際廠房經營資料之事實。

二、被告雖辯稱:伊有主動加計利潤以現金23萬6,000元清償附表編號1之借款,告訴人賴素玲當下表示想投資伊經營的網路團購才簽合約書,這是借款轉投資,沒有約定報酬,伊有說投資有賺有賠,也有帶告訴人2人到伊的團購倉庫看商品,是告訴人不讓伊去她家結算;伊都是為了經營網購要付貨款才向告訴人賴素玲借款或借用支票來付廠商貨款,伊沒有說借款用途,雙方也沒有約定利息,伊提供給告訴人賴素玲的支票都是抵押性質,證明她對伊有債權,利息是伊主動給的,團購合約是要買賣愛康衛生棉的投資,伊就這商品做很大,伊都是用現金跟廠商切貨,伊確實有把錢拿去做團購買貨使用,伊不知道告訴人黃鈴莉也有投資,伊都只跟告訴人賴素玲洽談而已,伊可以整理相關交易資料等語。惟查:被告迄今未能提出相關經營團購投資或實際廠房經營資料,更無經營團購事業之損益分配表、進出或記錄或進貨廠商聯繫訂貨紀錄等相關事證,是被告所辯確實有經營團購相關事業,始要求告訴人2人投資等語,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李惠雯所為,係犯刑法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利用不知情之同案被告朱培政詐欺告訴人賴素玲,為間接正犯。被告所為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手法詐騙告訴人賴素玲,其時間緊接,犯罪手法相同,顯均係基於單一之犯意,而以密接、延續方式為之,依照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客觀上各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而合為法律上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係接續犯,請論以一罪。另被告詐欺告訴人賴素玲之部分,與附表編號5所示詐騙告訴人黃鈴莉之部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侵害法益個別,請予以分論併罰。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魏珮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卓宜嫻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施用詐術時間 詐術內容 交付日 交付方式及受騙金額 備註 1 賴素玲 (提告) 112年12月7日前某時 李惠雯利用不知情之朱培政,持宏運禾有限公司簽發發票日113年1月25日、票號FA0000000號、面額21萬6,000元之支票1張,向賴素玲佯稱:因經營團購付款需要之詐術,而借得等額金錢供周轉後,因無力償還,進而於113年1月25日上開支票到期時,向告訴人佯稱:該筆21萬6,000元借款可轉為合作投資雜貨團購等語 112年12月7日 匯入雷埕有限公司申設在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1萬6,000元 李惠雯均未清償,亦無將款項用於團購,且未依簽立之團購合約書結算履約 2 113年1月17日某時 李惠雯持晨豐工業有限公司簽發發票日113年2月19日、票號ZH0000000號、面額31萬2,900元及新信國際行銷有限公司簽發發票日113年2月23日、票號AH0000000號、面額15萬元等支票各1紙,向賴素玲佯稱:經營團購給付貨款需要,商請以上開支票供擔保,借支票用以給付經營團購之貨款,待借用支票到期時,由李惠雯兌付或以現金換回支票等語 113年1月17日 賴素玲之父賴德金申設在太平區農會新光分部付款支票2紙 ①發票日113年2月19日、票號TP0000000號、面額30萬2,000元 ②發票日113年2月23日、票號TP0000000號、面額15萬元 該2紙支票到期時,均由賴素玲自籌資金兌付,而李惠雯僅於113年2月23日匯款10萬元、5萬元各1筆,合計清償15萬元之支票款,尚積欠30萬2000元未償還 3 113年1月22日某時 李惠雯持私立帝恩幼兒園簽發發票日為113年2月19日、票號AH0000000號、面額15萬元及晨豐工業有限公司簽發發票日113年3月10日、票號FA0000000號、面額30萬元等支票各1紙,向賴素玲佯稱:經營團購給付貨款需要,商請以上開支票供擔保,借支票用以給付經營團購之貨款,待借用支票到期時,由其兌付或以現金換回支票等語李惠雯 113年1月22日 賴素玲之父賴德金申設在太平區農會新光分部付款支票2紙 ①發票日113年3月7日、票號TP0000000號、面額14萬8000元 ②發票日113年3月14日、票號TP0000000號、面額22萬3000元 左列①該紙支票到期時,由賴素玲自籌資金兌付,因之左列②該紙支票賴素玲未籌資金兌付,而李惠雯僅於113年3月7日匯款7萬元;於113年3月14日匯款2萬元各1筆,合計清償9萬元之左列①該紙支票款,尚積欠5萬8,000元未償還 4 113年1月31日某時 李惠雯向賴素玲佯稱:各出資65萬元合作投資其經營之衛生棉團購,一定賺錢等語 113年1月31日 現金 32萬5,000元 李惠雯未依簽立之團購合約書結算履約 113年2月5日 現金 10萬2,500元 總 計【賴素玲受騙金額】 80萬3500元 5 黃鈴莉 (提告) 113年1月31日某時 同上編號4之詐術內容 113年1月31日 現金 20萬元 【此部分金額併同編號4賴素玲之出資一同轉交李惠雯,並與李惠雯簽立團購合約約書】 李惠雯未依簽立之團購合約書結算履約 總 計【黃鈴莉受騙部分】 20萬元 總 計【賴素玲及黃鈴莉總受騙金額】 100萬3,500元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6-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