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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審易字第 242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易字第242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清正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30990號),本院審理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李清正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於審理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公訴人及被告同意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見本院卷第93頁)。

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見本院卷第93、95、96頁)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清正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㈡、累犯之立法意旨,在於行為人前已因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赦免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於行為人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情形,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乃由法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以符罪刑相當之原則,非必以前後所犯兩罪須為同一罪名,或所再犯之罪其罪質與前罪相同或相類之犯行為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591號刑事判決參照)。經查,檢察官於起訴書已指明:被告李清正前於民國111年間,因犯傷害、強制罪等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以110年度埔簡字第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經南投地院以110年度簡上字第4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復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2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案經南投地院以111年度聲字第27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12年7月25日執行完畢。核與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相符(見本院卷第26至27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被告前經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仍故意再犯罪,足見其未能從徒刑執行學到教訓,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況,認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⒈被告僅因細故,竟率然徒手毆打告訴人,導致告訴人因此受

有左側頭和正上方頭頂鈍挫傷、左側眼睛鈍挫傷及左側上臂鈍挫傷之傷害,所為應予非難。

⒉被告坦承犯行,尚未賠償告訴人之犯後態度。

⒊被告除前揭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另有毀損、贓物、搶奪

、強盜、竊盜、毒品、妨害公務、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前科紀錄,本案係另案傷害案件服刑期間更犯傷害罪,素行不佳(見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5至77頁)。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96頁)。

⒌綜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渝婷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徐煥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孫超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30990號被 告 李清正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清正前於民國111年間,因犯傷害、強制罪等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以110年度埔簡字第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經南投地院以110年度簡上字第4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復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2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案經南投地院以111年度聲字第27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12年7月25日執行完畢。李清正與李政道均為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下稱臺中監獄)之受刑人,詎李清正於114年8月17日12時7分許在臺中監獄信2A舍12房,因與李政道就衛生問題產生糾紛,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李政道之頭部、臉部及眼睛,致李政道受有左側頭和正上方頭頂鈍挫傷、左側眼睛鈍挫傷及左側上臂鈍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李政道訴由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清正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政道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中監獄在監或出監受刑人資料表、受刑人懲罰報告表、陳述意見書、違規收容人內外傷紀錄表各2份、臺中監獄附設培德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驗傷照片及監視器畫面擷圖各1份在卷可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李清正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傷害他人身體法益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卻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案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本案犯行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李清正上揭行為,另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殺人未遂犯行。經查:

⒈按殺人未遂罪之成立,以有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著手於殺

人行為之實行,而未生死亡結果為要件,其與傷害罪之區別,端視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所規定殺人未遂罪與傷害罪之區別,以行為人有無殺人犯意為斷,應視加害人加害之初有無殺意,再參酌行為人下手加害時有無死亡之預見而不違背其本意、其犯罪動機、殺傷之次數、犯後態度及被害人所傷部位、傷勢程度等綜合觀察判斷,不能僅以受傷處是否為致命部位、傷勢輕重如何及所使用之兇器,據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唯一標準(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5155號、94年度台上字第685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告訴人李政道於偵訊中陳稱:被告打我頭、臉、眼睛等語

,核與臺中監獄附設培德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所示傷勢部位相符,可認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在客觀上未達危及性命之程度,是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係基於殺人犯意而為前述毆打行為,參以被告於案發時係與告訴人突發口角糾紛,方與告訴人有肢體衝突,尚難認被告確有殺人犯意,應認其殺人未遂部分罪嫌不足。惟上開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具有社會基礎事實同一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洪渝婷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2026-1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