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易字第243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永慶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8329號、第32536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王永慶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王永慶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五)第2行關於「11時50分許」,應更正為「9時33分許」;證據部分補充:「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表」、「被告王永慶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
毀越門窗竊盜罪;如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如附表編號3、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如附表編號4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為,既係於現場拾取磚頭破壞玻璃門後入內行竊,並將磚塊棄置門外,又持店內之剪刀試圖撬開收銀機,則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等語,容有誤會,然此僅屬加重條件之變更,被告此部分所犯仍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罪,自無庸變更法條,附此敘明。
㈡又被告如附表編號4所為(即如起訴書附表1至6所示),雖有
多次盜用信用卡之詐欺取財行為,然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僅論以一詐欺取財罪。另被告所犯上揭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
情形,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因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卻再犯本案財產犯罪,且有相同竊盜犯罪,可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應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均依前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如附表編號2部分,既係未遂,考量其危害較既遂犯輕,爰依刑法第25條減輕其刑並依法加重後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另有多次竊盜遭科刑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可稽(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素行不良;又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正當獲取財物,恣意竊取各該被害人之財物,並擅自盜刷竊得之信用卡,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損失,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然始終未能與各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犯後態度,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各次犯行之行為手段、造成之損害,兼衡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衡酌被告各該犯罪手段、目的及犯罪時間間隔,就其所犯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竊得之物,及如起訴書附表所示詐得之財物,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前開規定在各該犯行下宣告沒收,並均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㈤竊得之筆記型電腦1台因隨意棄置,業經警通知告訴人范馨予領回等情,有遺失人認領拾得物領據附卷可稽(偵18329卷第101頁),因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另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㈢所示,固竊取杜明容所有健保卡、駕
照、悠遊卡、中華郵政公司金融卡各1張、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2張等物,雖亦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考量上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復屬個人專屬使用之證件、卡片資料,本身財產價值甚低,經掛失後亦不易為他人所用,沒收尚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宣告沒收,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吳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明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王永慶犯毀越門窗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平板電腦壹台及飲料貳箱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 王永慶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 王永慶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皮夾壹只及新臺幣伍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 王永慶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壹萬伍仟參佰柒拾參元之商品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五) 王永慶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後背包壹個、衣服參件、褲子壹件、筆記型電腦充電器壹個、手機充電器壹個、手機充電線貳條、化妝包貳個及鉛筆盒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8329號115年度偵字第32536號被 告 王永慶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永慶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190號、1191號裁定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2年10月確定,二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13年5月20日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拘役,於113年7月9日出監。詎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115年3月9日2時2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梁登堯所經營之搭好義大利麵店前,拾起地上磚頭砸破上開店面玻璃門後進入店內(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平板1台、飲料2箱【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4,800元】得手後,騎乘其前於115年3月9日2時9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之皇城園邸社區所竊取之自行車離開現場。
(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5年3月9日3時2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中義市場,四處翻找各攤位之財物,嗣因王永慶未能將市場內香油錢箱鎖具破壞,致未得逞,隨即騎乘上開自行車離開現場。
(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5年3月9日9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中山醫學大學正心樓8樓0838教室南側,徒手竊取杜明容之皮夾(內有健保卡、駕照、悠遊卡、現金5,000元、郵局金融卡1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華航空聯名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1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Linepay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1張等物)得手後離去現場。
(四)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之接續犯意,未經杜明容同意或授權,於附表所示之時、地,消費結帳時提出附表所示之信用卡,表示其為持卡人杜明容本人之用意,使附表所示地點之該等特約商店店員均陷於錯誤,均誤認王永慶係附表所示之信用卡之有權持卡人,同意其以機器感應晶片之方式持附表所示之信用卡消費附表所示之款項,王永慶因而獲得如附表所示價值之財物。
(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5年3月9日11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中山醫學大學正心樓1樓0112教室外走廊,徒手竊取范馨予之後背包1個(內有筆記型電腦1台、衣服3件、褲子1件、筆記型電腦充電器1個、手機充電器1個、手機充電線2條、化妝包2個、鉛筆盒1個等物,價值共計34,600元)得手後離去現場。
二、案經梁登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范馨予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永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梁登堯於警詢時之指訴 佐證犯罪事實欄一(一)之事實。 3 證人即管理員劉憲宗於警詢時之指訴 佐證犯罪事實欄一(二)之事實。 4 證人即被害人杜明容於警詢時之指訴 1.佐證犯罪事實欄一(三)、(四)之事實。 2.佐證證人杜明容之物品遭竊及其信用卡遭盜刷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范馨予於警詢時之指訴 1.佐證犯罪事實欄一(五)之事實。 2.佐證證人范馨予之物品遭竊之事實。 6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佐證犯罪事實欄一(一)、(二)之事實。 7 1.附表所示信用卡交易明細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職務報告、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附表所示信用卡盜刷紀錄擷圖、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函暨遺失人認領拾得物領據、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勤工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等 佐證犯罪事實欄一(三)、(四)、(五)之事實。
二、核被告王永慶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毀越門扇、攜帶兇器竊盜罪嫌;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如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如犯罪事實欄一(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如犯罪事實欄一(五)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四)(即附表編號1至6)所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持續持被害人杜明容之附表所示之信用卡盜刷附表所示之金額,應認係出於單一犯意,請以接續犯論處。被告所犯上開5罪,犯意有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5次犯行,均與該等前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犯本案5次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倘予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本案5次犯行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又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林宜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劉儀芳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盜刷之信用卡卡號 金額(新臺幣/元) 1 115年3月9日10時54分 大魯閣新時代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華航空聯名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131 2 115年3月9日10時55分 大魯閣新時代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華航空聯名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330 3 115年3月9日10時58分 大魯閣新時代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Linepay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230 4 115年3月9日10時59分 大魯閣新時代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Linepay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339 5 115年3月9日11時9分 大魯閣新時代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Linepay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3,510 6 115年3月9日11時22分 大魯閣新時代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Linepay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10,83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