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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審易字第 243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易字第243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羅士權

居高雄市○○區○○路0號(中華民國陸軍軍官學校)選任辯護人 武燕琳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軍偵字第1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羅士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115年4月4日12時40分許,前往臺中市沙鹿區平等路80巷社區(下稱本案社區),見本案社區15號大門未關,竟基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侵入本案社區15號內,接續於同日12時46分許,以不詳方式取得告訴人梁柏媗承租之401室房間鑰匙,侵入該房間內,停留約20秒後離去。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嫌,依刑法第308條第1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存卷可參,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吳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明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日期:2026-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