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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審易字第 246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易字第246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NGUYEN THI THUY

NGO VAN TRI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2人經檢察官依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起訴,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2人相互間達成調解,並書寫聲請撤回告訴狀提出於本院,有該調解程序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任曼欣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琳紫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23號被 告 NGUYEN THI THUY(越南籍)

NGO VAN TRI(越南籍)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THI THUY(以下以中文名阮氏垂稱之)、NGO VAN TRI(以下以中文名吳文智稱之,所涉恐嚇危害安全部分,另為不起訴之處分)為同事關係。阮氏垂與吳文智於民國114年10月28日20時5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之宇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因工作流程問題發生爭執,詎阮氏垂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揮打吳文智之臉部,雙方復於同日22時35分許又生口角衝突,吳文智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搧打阮氏垂巴掌,阮氏垂則承前傷害之犯意,徒手揮打吳文智之頭部及臉部,致吳文智因而受有左臉頰擦傷、左上眼瞼紅斑、左額部腫脹之傷害,阮氏垂則受有左側顳部及左眼周圍鈍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阮氏垂、吳文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阮氏垂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阮氏垂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先後2次徒手揮打被告吳文智之臉部及頭部,且遭被告吳文智徒手搧打巴掌之事實。 2 被告吳文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吳文智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徒手搧打被告阮氏垂巴掌,且遭被告阮氏垂先後2次徒手揮打臉部及頭部之事實。 3 監視器影像擷圖及光碟、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 證明被告阮氏垂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先後2次徒手揮打被告吳文智之臉部及頭部,被告吳文智則徒手搧打被告阮氏垂巴掌之事實。 4 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2份 證明被告吳文智受有左臉頰擦傷、左上眼瞼紅斑、左額部腫脹之傷害,被告阮氏垂則受有左側顳部及左眼周圍鈍挫傷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阮氏垂、吳文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阮氏垂上開2次傷害犯行,係就同一被害人,基於同一犯罪目的,在密接之時間、地點,以相同犯罪手段,實施侵害同一法益之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故該數行為可視為係行為接續而完成整個犯罪,而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實質一罪之接續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6 日 檢 察 官 任曼欣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張智翔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