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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審易字第 255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易字第255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何長融(原名何家豐)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6286號),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判決如下:

主 文何長融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何長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

四、附記事項:被告已於民國115年6月23日匯還餘款新臺幣3萬元,有告訴人意見表附卷可證,故無庸諭知沒收犯罪所得。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張永政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淑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許曉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綉燕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6286號被 告 何長融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長融(原名何家豐)以不動產經紀業務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何長融於民國114年4月28日前某時,在591租屋平臺,刊登臺南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本案房屋)之租屋資訊,王逸善瀏覽上開租屋資訊後,與何長融聯絡,相約於114年4月28日前往上址本案房屋看房,由何長融之不詳友人帶領王逸善看房後,該不詳友人表示先預付訂金可保留本案房屋等語,王逸善遂於114年4月30日11時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至何長融指定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詎何長融收受上開款項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將上開款項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嗣因何長融不斷拖延退款,僅於114年8月16日10時40分許,以無摺存款之方式退款5,000元予王逸善,王逸善遂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逸善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何長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有代為出租本案房屋之業務,並以上開金融帳戶收取告訴人所匯之3萬5,000元款項,僅退款5,000元予告訴人,將3萬元侵占入己,挪為他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地主有同意伊可以代為出租,但後來沒有成交,伊是跟他兒女洽談的,伊有跟匯錢給伊的人說伊是預先簽約,因為後來伊家裡發生一些事情,工作上所需,伊6月5日前會歸還款項,希望給伊一次機會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王逸善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依被告之指示,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匯款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金額,至被告指定之金融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提出之與被告間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自動櫃員機明細表翻拍照片 證明告訴人依被告之指示,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匯款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金額,至被告指定之金融帳戶,被告僅退款5,000元之事實。 5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5年4月27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150021134號函、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115年2月4日所登字第1150000952號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偵查隊交辦單、本案房屋照片 證明本案房屋坐落於臺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上,本案房屋未於政府機關辦理登記,並經員警前往本案房屋位置查訪所有人,因多次前往皆無人應答,無法得知所有權人或實際使用人之事實。 6 被告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與告訴人間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被告有代為出租本案房屋之事實。 7 告訴人申設之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 被告至115年6月7日止,仍未匯還3萬元予告訴人之事實。 8 本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15302號不起訴處分書、114年度偵字第51025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9071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調院偵字第1182號不起訴處分書 證明被告曾因類似案件經數次不起訴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被告之犯罪所得3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另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行為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惟告訴人於偵查中陳稱被告確有該店面之鑰匙等語,則尚難認定被告確無本案房屋之處分權,自難認被告於訂約及收取告訴人款項之初,即有施用詐術,或主觀上即有詐欺之不法所有之意圖,自難遽認被告有何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事實之部分,應屬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檢 察 官 張永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書 記 官 張茵茹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裁判日期:202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