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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審易字第 25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易字第25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NEILSON TOBIAS NALIMAN上列被告因妨害祕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95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所明定。本件被告NEILSON TOBIAS NALIMAN經檢察官以刑法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照相方式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319條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甲女(姓名詳卷)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附卷可考,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得上訴。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9514號被 告 NEILSON TOBIAS NALIMAN(中文名:林偉盛)

(印尼籍)

男 25歲(民國89【西元2000】年 0月0日生)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中市○

○區○○○道0段00○0號2樓護照號碼:M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張于憶律師(已終止委任)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EILSON TOBIAS NALIMAN(中文名:林偉盛,下稱林偉盛)與甲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素不相識,林偉盛竟基於無故竊錄他人隱私活動之犯意,於民國114年7月26日23時37分至同日23時39分許,在甲女位於臺中市龍井區臺灣大道5段(地址詳卷)之住處外,持其所有之IPHONE手機(下稱本案手機),自甲女住家大門與窗戶先之縫隙,拍攝甲女於住處內之非公開活動,因此攝得甲女於住家中活動之照片。嗣因甲女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並經警扣得本案手機1支。

二、案經甲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偉盛於偵訊中坦承不諱,復經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明確,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監視器畫面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偉盛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照相方式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嫌。扣案之本案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且係其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廖倪凰檢 察 官 洪渝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已茜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裁判案由:妨害祕密
裁判日期:2026-03-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