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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審易字第 262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易字第262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洺玄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522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林洺玄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洺玄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林洺玄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業已認罪,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本協商合意僅限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不及於非屬法院職權之易科罰金准許與否之決定,能否易科罰金,仍由執行檢察官視具體個案情節判斷)。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思蘋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云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黃楷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欣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5225號被 告 林洺玄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洺玄自民國101年9月25日至102年7月23日止,為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號17樓之8「京淳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下稱京淳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委由其朋友鄭銘賢(涉嫌違反稅捐稽徵法等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擔任登記負責人。林洺玄明知京淳公司與承緯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承緯公司)並無銷貨之事實,竟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捐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附表所示申報期別,以京淳公司名義,在不詳地點,填製附表所示內容虛偽不實之統一發票6張,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370萬6870元,由承緯公司持向稅捐稽徵單位申報,以扣抵其銷項稅額,而幫助承緯公司以不正當方式逃漏應納之營業稅額合計18萬5345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核課稅捐之公平及正確性。

二、案經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函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林洺玄於偵查中之供述 ①坦承其於101年間,有委由同案被告鄭銘賢擔任京淳公司登記負責人之事實。 ②坦承京淳公司並無實際營業之事實。 2 證人即同案被告鄭銘賢於臺北地檢偵查中之具結證述、於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同案被告鄭銘賢係基於與被告之過往同學情誼,答應被告請託而擔任京淳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之事實。 3 證人黃台藩於臺北地檢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京淳公司係由被告林洺玄要設立之事實。 4 證人李仲蘭於臺北地檢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京淳公司上開設立地址並無經營之事實。 5 證人即承緯公司登記負責人李俊鋒於臺北地檢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證人李俊鋒收受報酬擔任承緯公司負責人,未參與經營之事實。 6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14年4月17日財北國稅銷售字第1140009053號刑事案件移送書及所附查緝案件稽查報告書 證明京淳公司開立附表所示之銷項發票予承緯公司,承緯公司持向稅捐稽徵單位申報,以扣抵其等銷項稅額以逃漏稅捐之事實。 7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10年6月11日財北國稅審四字第1100018284號刑事案件移送書(移送對象:承緯公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29號刑事判決(國稅局移送卷附件1-1、本署交查卷) 證明李俊鋒擔任登記負責人之承緯公司(102年1月7日至103年10月13日)因取得京淳公司如附表所示不實發票而遭國稅局移送,且其同時期曾開立不實統一發票而幫助他人逃漏稅捐,遭判刑之事實。 8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14年10月2日財北國稅銷售字第1141017127號函附京淳公司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臺北地檢114年度偵字第26768號卷一第118頁至第120頁) 證明京淳公司以同案被告鄭銘賢名義於101年10月25日申請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於102年8月13日則以京淳公司接任登記負責人葉淑菁(所涉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現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偵辦中)名義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之事實。

二、新舊法比較: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3條於110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新法除提高併科罰金之數額,就該條第1項部分並將過往選科罰金之立法模式,改為應併科罰金。經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本案犯行,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稅捐稽徵法相關規定。

三、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其犯罪主體必須為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屬因身分或特定關係始能成立之犯罪,不具備上開身分或特定關係者,並非該罪處罰之對象,必須與具有該身分或特定關係之人,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始得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論以正犯或共犯。又商業會計法所定商業負責人之範圍,該法第4條已明定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而公司法第8條所稱之公司負責人,第1項規定在有限公司為董事,第2項規定經理人或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有限公司負責人。另商業登記法第10條亦規定:本法所稱商業負責人,在獨資組織,為出資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在合夥組織者,為執行業務之合夥人。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商業負責人。至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日生效施行之公司法第8條增列第3項:「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之非董事,而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者,與本法董事同負民事、刑事及行政罰之責任。但政府為發展經濟、促進社會安定或其他增進公共利益等情形,對政府指派之董事所為之指揮,不適用之。」規定,嗣為強化公司治理並保障股東權益,實質董事之規定,不再限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始有適用,於107年8月1日修正公布、同年00月0日生效施行之公司法第8條第3項,始刪除「公開發行股票之」之文字,而適用於包括股份有限公司在內之所有公司。故倘行為時在公司法第8條規定於107年11月1日修正生效前,「股份有限公司」之商業負責人,並不包含所謂「實際負責人」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3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雖為京淳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然尚非屬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所定之商業負責人。是被告就附表所示開立不實發票,雖無法論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然統一發票本質仍為被告擔任京淳公司實際負責人期間業務上所掌文書,被告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並交予承緯公司,仍應論以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等罪嫌。被告所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較重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處斷。

五、按營業稅之申報,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第1項規定,營業人除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2個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

而每年申報時間,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應分別於每年1月、3月、5月、7月、9月、11月之15日前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上期之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是每期營業稅申報,於各期申報完畢,即已結束,以「一期」作為認定逃漏營業稅次數之計算,區別不難,獨立性亦強(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36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應以營業稅繳納期間即每2個月為1期,就各期填製不實統一發票以幫助逃漏稅捐、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以申報營業稅、統一發票開立「期別」之不同,作為認定罪數之計算基準。次按刑法所謂之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始足當之。是本案應以營業稅繳納期間即每2個月為1期,作為認定罪數之計算基準。被告就附表編號1、2各期別之營業稅課稅期間內,在同一期別內接連多次開立數張不實統一發票,各申報期別所為,皆係在密接時地實行,侵害同一法益,主觀上出於單一目的,各該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附表編號1、2所為,既屬在不同之營業稅申報期別所為,足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林思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江嘉華附表:京淳公司開立不實發票明細表(資料來源:財政部臺北國

稅局虛開不實統一發票明細表)編號 申報期別 營業人名稱 開立年月 發票字軌 張數 銷售額 (新臺幣) 稅額 (新臺幣) 1 102年5至6月 承緯公司 10205 MJ00000000 1 610,500 30,525 10205 MJ00000000 1 393,810 19,691 10206 MJ00000000 1 583,720 29,186 小計 3 1,588,030 79,402 2 102年7至8月 10207 NG00000000 1 628,550 31,428 10207 NG00000000 1 916,470 45,824 10207 NG00000000 1 573,820 28,691 小計 3 2,118,840 105,943 合計 6 3,706,870 185,345

裁判日期:2026-09-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