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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審易字第 26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易字第26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彭世一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96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彭世一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以其所申請使用之「臉書」暱稱「Pon Win」、「Maio Ling」,在「臉書」蘋果手機交易社團,以不實之網路交易,詐騙告訴人羅健銘、陳定慧、繆乙菱、蕭淑芬,使告訴人羅健銘、陳定慧、繆乙菱、蕭淑芬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即價金,匯入被告所指定其向中華郵政所申請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嗣告訴人羅健銘、陳定慧、繆乙菱、蕭淑芬未如期收到所購買之手機,始悉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前述所稱「重行起訴之案件」,除事實上同一之案件外,尚包括實質上一罪(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犯等)或裁判上一罪(想像競合犯及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等情形,此等因案件之單一性,而一部起訴者,效力及於全部,是若檢察官復就其他部分重行起訴,其後起訴案件繫屬之法院即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方為適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非字第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因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嫌,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0681、30418、31124、32975、35649號提起公訴,於114年12月24日繫屬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由臺南地院以114年度訴字第3763號受理(藏股承辦,下稱前案),尚未判決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卷內所附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20681、30418、31124、32975、35649號起訴書存卷可參。

㈡本案則係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115

年1月21日繫屬本院,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5年1月21日中檢介昃114偵59638字第1159008844號函上本院收件章戳可佐。

㈢由前案起訴書及本案起訴書,可知前案與本案之被告、告訴

人、告訴人匯款之帳戶均相同,是本案與前案核屬同一案件或實質上一罪案件,而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本案為重複起訴,且本案繫屬在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宗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田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丞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羅健銘 114年2月3日20時50分 假網拍 114年2月3日20時50分 轉帳新臺幣1萬9500元 彭世一申設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000金融帳戶 2 陳定慧 114年2月4日14時13分 假網拍 114年2月4日14時13分 轉帳新臺幣2萬2500元 彭世一申設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000金融帳戶 3 繆乙菱 114年2月3日12時44分 假網拍 114年2月3日12時44分 轉帳新臺幣2萬2000元 彭世一申設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000金融帳戶 4 蕭淑芬 114年2月4日16時21分 假網拍 114年2月3日12時44分 轉帳新臺幣2萬1500元 彭世一申設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000金融帳戶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6-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