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易字第27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文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偵字第2052
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詳如檢察官追加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情形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之追加起訴,係就與已經起訴之案件、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犯罪(指刑事訴訟法第7 條所列案件),在原起訴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藉原訴之便而加提獨立之新訴,俾與原起訴案件合併審判,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故起訴之追加,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始得為之,此為追加起訴時間上之限制,而起訴之追加既係利用舊訴之訴訟程序提起,自以有本案之存在為前提,其已無本案之訴可資附麗者,即無許其追加之餘地。至於簡易程序,因不行審理程序而無辯論終結之時點,惟基於舉輕以明重之法理,得以追加起訴之時點至遲不得晚於判決日,始符追加起訴之立法意旨。而違反上開之規定而追加起訴者,顯屬不合,其追加起訴程序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無所謂追加起訴祇須具備刑事訴訟法第264 條第2 項規定之法定記載程式,即可不論是否合法,均應以實體判決終結其訴訟關係之可言。職此,檢察官未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或簡易程序判決前追加起訴者,其程序於法不合,自應諭知不受理。
三、經查,檢察官以本案被告張文星與本院114 年度審易字第1297號【改分為114 年度審簡字第475 號,下稱前案,起訴案號:114 年度偵字第41071 號】審理中之被告陳進文犯傷害案件,有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之相牽連情形而追加起訴。惟前案被告陳進文之傷害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5年1 月12日以114 年度審簡字第475 號為簡易判決而審結在案,有本院上開刑事簡易判決可憑。而本案檢察官乃於同年月15日以中檢介夜(宜)114 偵20529 字第1159006894號函提出書狀追加起訴,並於同日繫屬本院,亦有上開函件及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參。從而,本按既係於本院114 年度審簡字第475 號案件判決後,始行追加起訴,揆諸上開說明,本案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植鈞追加起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王品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采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