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易字第274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周玉寶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5966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乃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賴周玉寶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1─2行所載「竟基於毀損之未必故意」更正為「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第5─6行所載「修復費用總計新臺幣3150元」更正為「修復費用總計新臺幣2,500元」;另證據增列被告賴周玉寶於本院審理期日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6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合意,被告並已認罪,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查上述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核無不合,爰不經言詞辯論,於上述協商合意範圍內逕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所謂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第2款所謂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第4款所謂被告所犯之罪非同法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第6款所謂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第7款所謂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等情形之一,或違反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所謂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而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述得上訴之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檢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承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陳盈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25966號被 告 賴周玉寶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周玉寶與邱龍雲為鄰居,2人間有紛爭,賴周玉寶竟基於毀損之未必故意,於民國115年4月28日7時31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邱龍雲住處前,徒手拔除邱龍雲所有,裝置在該處石柱上之白鐵信箱,並將該信箱丟置在邱龍雲住處前,致該信箱毀損不堪使用(修復費用總計新臺幣3150元),足以生損害於邱龍雲。嗣邱龍雲發現遭毀損遂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邱龍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賴周玉寶經傳喚並未到庭。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邱龍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相符,並有職務報告書1份、現場照片6張、錄影畫面照片4張及估價單2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宜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怡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