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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審易字第 27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易字第27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富森

林素華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24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富森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林素華被訴傷害、毀損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富森與被告林素華為夫妻,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張富森、林素華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被告林素華與被告張富森因細故發生爭執,被告林素華竟基

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4年4月25日20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路邊,持木棒毆打張富森之頭部,被告張富森見狀亦基於傷害、強制之犯意,將林素華壓制在地上,並勾住林素華之頸部;致張富森受有左臉撕裂傷1公分及左耳撕裂傷0.5公分等傷害;林素華受有右側上下肢挫傷之傷害。

㈡被告林素華因不滿張富森不願從住家下樓,讓被告林素華返

家,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14年4月26日3時49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號路邊,持石頭砸向張富森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後擋風玻璃,致該車後擋風玻璃碎裂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張富森。

㈢因認被告張富森所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被告林素華所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㈠本案被告張富森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張富森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林素華已當庭撤回告訴,有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證;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就被告張富森傷害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㈡本案被告林素華因傷害、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林素華分別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第357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張富森已當庭撤回告訴,有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證;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就被告林素華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被告張富森另涉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亞霓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施慶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雅青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裁判日期:2026-03-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