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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審易字第 280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易字第280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哲安

(現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楊淑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3987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郭哲安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件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郭哲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郭哲安、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業已認罪,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附記事項:被告本件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情況,此等加重事由並經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於協商程序中所一併考量。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云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黃楷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欣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39873號被 告 郭哲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哲安前因藥事法案件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52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違反4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5次竊盜案件、1次公共危險案件,另經上開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59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確定(下稱乙案),甲、乙2案接續執行,甫於民國113年9月2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依托咪酯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14年11月23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向「紀淑華」以新臺幣6萬8,000元之代價購入而持有附表編號1、3所示(純質淨重合計:21.544公克)之毒品。嗣因郭哲安另涉犯竊盜案件,經警於114年11月23日10時0分許,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0○0號4B3室之前居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附表所示之物後(郭哲安所涉持有第三級毒品未達5公克以上之部分,另由移送機關依法裁罰、沒入;郭哲安所涉施用毒品,以及持有施用毒品器具之部分,另由本署以114年度毒偵字第4515號案件偵辦中),並將上開毒品送驗,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以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哲安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查獲警員職務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聲搜字3629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照片、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成分鑑定報告書、純度鑑定報告書(報告編號:欣毒性6105D156、欣毒量6105D156)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達20公克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與本案相似,顯見其法遵循意識不足,故依累犯規定加重,應不致發生司法院第775號解釋所稱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之情形,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附表編號1、3之毒品,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鄭珮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吳宛萱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內含毒品成分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毛重:28.95公克,純質淨重:20.777公克) 2 吸食器3組 3 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菸油1罐(毛重:33.08公克,純質淨重:0.767公克) 4 菸彈6顆 5 含有第三級毒品微量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與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之綠色藥錠1包(毛重7.50公克,毒品純度小於1%而未做純質淨重檢驗) 6 含有第三級毒品微量氯硝西泮成分之白色粉末1包(毛重3.11公克,毒品純度小於1%而未做純質淨重檢驗) 7 含有第三級毒品丁基原啡因成分之橙色碎錠1包(毛重0.72公克)

裁判日期:2026-1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