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易字第287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翊弘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389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翊弘與告訴人林芷安為男女朋友,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被告於民國115年7月11日6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2樓之1斯時同居處,因細故發生爭執,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抓告訴人頭髮撞牆,致告訴人受有頭皮挫傷、左手肘挫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黃凡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丞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