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易字第288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顯倫選任辯護人 蘇仙宜律師
金湘惟律師李育任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毒偵字第2185號),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依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A03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份增列「被告A03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A03已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其合意內容為:被告A03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准予易科罰金、易服勞役與否,為執行檢察官之權限,不在本協商之合意內)(就本案加重減輕事由,均已考量在本協商之合意內)。本院審酌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已達成協商之合意,當事人雙方就被告之犯罪事實、罪責輕重及其他法定加重、減輕事由已全盤納入考量,並確認被告知悉其所認事實、罪名及因適用協商程序所喪失之權利,於協商程序中再告知被告上開事項,已保障被告之訴訟權利,協商內容並經當事人合意,且出於被告之真意為之,本案協商內容尚無違法或不當,亦無不得為協商判決之消極事由或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虞,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附記事項: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15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依據前揭規定,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5第1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且有前述得提起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提起公訴,檢察官戴旻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張美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宥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毒偵字第2185號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3年2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未戒除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5年1月8日13時3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A03為列管應受尿液採驗人口,而經警通知於115年1月8日13時30分許,到場接受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A03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矢口否認涉有上揭犯行,辯稱:伊沒有施用毒品,警察沒有當伊面前將尿液封緘,伊無法確定檢驗結果是否為伊當時所採集之尿液云云。惟查,被告於115年1月8日13時30分許,經警通知至臺中市○○區○○路00號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大楊派出所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員警職務報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02號)、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0000000U0002號)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於115年1月8日13時3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應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是被告所辯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3年2月15日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及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各1份附卷足憑。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嫌,自應追訴之。
二、核被告A03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鄭 珮 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蕭 正 玲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