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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審易字第 2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易字第2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竣維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2

993、2994、2995、2996、2997、2998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1820、4537、1669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張竣維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張竣維被訴對侯博升犯詐欺取財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張竣維於民國113年11月3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佯以借款為由,向劉信成訛稱借款云云,致使劉信成陷於錯誤,而於同日在臺中市○里區○○路0段00號,將現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交付與張竣維後。張竣維與姓名年籍不詳之當鋪業者(成年人,下稱A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承前詐欺取財之犯意,另基於詐欺得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A男於不詳時間、地點,以不詳方式製作張竣維以網路銀行轉帳3萬元、2萬元及6萬元至劉信成之帳號0000000XXXXX號(帳號詳卷)帳戶之交易明細數位照片電磁紀錄3張後,傳送予張竣維,再由張竣維於同(3)日13時許,透過LINE傳送前揭偽造之交易明細數位照片電磁紀錄3張予劉信成而行使之,接續向劉信成訛稱:業已償還上開借款5萬元,惟因誤多轉6萬元,劉信成僅需轉回5萬元,另多出之1萬元當作利息無需退還云云,劉信成不疑有他而應允之。張竣維隨後向陳旻宜佯稱要支付先前積欠之寵物店消費款項25,360元,陳旻宜遂提供其所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405682XXXXX號帳戶(帳號詳卷,下稱陳旻宜第一銀行帳戶)供張竣維匯款,張竣維再將陳旻宜第一銀行帳戶提供予劉信成匯款,劉信成陷於錯誤,而依張竣維指示,於附表二編號1⑴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二編號1⑴所示之金額至陳旻宜第一銀行帳戶,張竣維以此方式掩飾該詐騙所得之本質及去向,陳旻宜亦誤認款項係張竣維匯入,使張竣維獲取免除債務25,360元之利益,陳旻宜後於不詳時間、地點,將剩餘之24,640元交予張竣維。後因劉信成遲未收到上述款項始發覺受騙,便至張竣維住處欲詢問還款事宜,恰巧遇到A男,張竣維與A男承前詐欺取財、詐欺得利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A男接續向劉信成訛稱:可以協助追討欠款,但需支付債務處理費用云云,再由張竣維先後向蔡侑廷、徐翊閎佯稱要償還先前積欠之車票錢各1,000元,蔡侑廷因而提供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XXXXX號帳戶(帳號詳卷,下稱蔡侑廷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徐翊閎因而提供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XXXXX號帳戶(帳號詳卷,下稱徐翊閎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予張竣維,A男再將蔡侑廷、徐翊閎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供予劉信成匯款,劉信成因而陷於錯誤,而依A男指示,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⑵至⑷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二編號1⑵至⑷所示金額至蔡侑廷、徐翊閎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張竣維以此方式掩飾該詐騙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蔡侑廷、徐翊閎亦誤認款項係張竣維匯入,因而使張竣維獲取免除債務各1,000元之利益,蔡侑廷、徐翊閎後於不詳時間、地點,分別將剩餘之29,000元、9,000元交予張竣維。

二、張竣維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向附表三所示之機車行負責人,以附表三所示之租金,向附表三所示之機車行負責人租用如附表三所示之機車供己代步之用,並約定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或屆期不繳付租金之日起,即應歸還車輛與機車行。詎張竣維竟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侵占之犯意,於還車屆期日後均不歸還車輛及機車鑰匙,而易持有為所有,分別將如附表三所示之機車及機車鑰匙侵占入己後,任意將機車停放棄置於路邊。嗣經警陸續尋獲如附表三所示之機車,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劉信成、張雅惠、鍾孟軒、賴月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霧峰分局、第一分局、第三分局、太平分局報請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被告張竣維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10條等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21585卷第32頁、偵45624卷第32至33頁、偵45824卷第30至31頁、偵45004卷第36頁、偵緝2993卷第54至57頁、本院卷第127至128、153至155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劉信成、鍾孟軒、賴月惠、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張雅惠、證人即告訴人陳旻宜、徐翊閎於警詢時證述屬實(偵21585卷第39至40頁、偵45824卷第33至35、41至45、53至55頁、偵11593卷第23至25頁、偵20021卷第27至29頁),並有附件所示之證據附卷可考,被告之自白與相關證據均相符合,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劉信成部分)、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陳旻宜、蔡侑廷、徐翊閎部分,共3罪)、同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億元之洗錢罪;犯罪事實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共3罪)。起訴書雖漏未記載被告對陳旻宜、蔡侑廷、徐翊閎犯詐欺得利罪之犯行,起訴法條亦漏未記載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洗錢罪,然詐欺得利部分與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而洗錢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部分,業經起訴犯罪事實所載明,且經本院告知被告上開犯罪事實及罪名(見本院卷第126、127、142、153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理。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犯罪事實一對劉信成多次施用詐術,使劉信成先後交付

款項予被告及匯款至附表二所示之帳戶,被告是基於同一目的,而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主觀上顯係基於同一之犯意接續為之,應評價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㈢被告與A男就犯罪事實一所示詐欺取財、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洗錢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犯罪事實一所犯之詐欺取財、詐欺得利、行使偽造準私

文書及一般洗錢犯行,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洗錢、侵占(共3罪)犯行犯意各別,行為各自獨立,應分論併罰之。

㈥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事實一之洗錢犯行,

然被告洗錢犯行有獲取犯罪所得,且未自動繳回全部犯罪所得,故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說明。

㈦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透過上開方式詐取

他人財物並洗錢,造成告訴人劉信成財產上損失,並使本案被害人陳旻宜、蔡侑廷、徐翊閎有遭受刑事訴追之風險,復侵占附表三所示之機車,造成附表三所示之機車行財產上之損失,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與告訴人劉信成、賴月惠、鍾孟軒達成調解,然並未依調解內容履行賠償義務,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可考,尚未與其餘告訴人、被害人達成調(和)解之犯後態度;再衡以被告之犯罪手段、動機、目的、詐得之金額、侵占之財物價值;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56頁)、告訴人等對被告量刑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85至93、15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㈧按數罪併罰之案件,於審判中,現雖有科刑辯論之機制,惟

尚未判決被告有罪,亦未宣告其刑度前,關於定應執行刑之事項,欲要求檢察官、被告或其辯護人為充分辯論,盡攻防之能事,事實上有其困難。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準此,被告另有涉犯詐欺、洗錢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本院認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從而,本案爰不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㈨沒收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第1項及第2項

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前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按從刑法第38之2規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以觀,所稱「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自包括依同法第38條第2項暨第3項及第38條之1第1項(以上均含各該項之但書)暨第2項等規定之情形,是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故而,「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絕對義務沒收」,雖仍係強制適用,而非裁量適用,然其嚴格性已趨和緩;刑法沒收新制係基於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而其目的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於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為獨立於刑罰之外之法律效果,僅須違法行為該當即可,並不以犯罪行為經定罪為必要,亦與犯罪情節重大與否無關。又倘沒收全部犯罪(物)所得,有過苛之特別情況,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之規定,以為調劑。其適用對象包含犯罪物沒收及其追徵、利得沒收及其追徵,且無論義務沒收或裁量沒收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0年度台上字第4525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從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為義務沒收之規定,仍未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

⒉被告犯罪事實一洗錢之財物共計62,640元(24,640元+29,0

00元+9,000元),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被告犯罪事實一之犯罪所得77,360元(5萬元+25,360元+1,

000元+1,000元)均未扣案,亦無證據足認已返還各被害人,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洗錢之財物與其犯罪所得有重疊之處,故不另為犯罪所得之沒收,以避免雙重剝奪,附此敘明。

⒋附表三編號1、2所示被告侵占之機車鑰匙各1付,亦為被告

之犯罪所得,且無證據足認已返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附表三所示被告侵占之機車,均已經附表三所示之告訴人取回,業經告訴人鍾孟軒、賴月惠、告訴代理人張雅惠陳述明確(見偵45824卷第57至58、84、85頁),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四、公訴不受理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

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四所示之方式,對侯博升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後,再接續以匯款方式,將款項轉至張竣維所指定之受款帳戶。而張竣維則於上開各該匯款時間前某時許,以如附表五所示之取得帳戶等方式,向如附表五所示之人,取得前開受款帳戶,致使侯博升接續匯款至附表五所示之人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㈡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違反個人資料保

護法(下稱個資法)之犯意,先於113年3月9日,在桃園青埔捷運站向梁智凱佯稱錢包遺失,需借款600元車資,並向梁智凱誆稱為還錢之故,欲留下其國民身分證照片,梁智凱不疑有他,當場交付現金600元,並傳送含有其個人資料之國民身分證照片與被告。被告取得梁智凱之國民身分證照片後,轉於113年4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侯博升結識,並未經梁智凱同意,傳送前述梁智凱之國民身分證照片與侯博升,向侯博升假冒為梁智凱,擅自違法使用梁智凱之個人資料。被告向侯博升佯稱,渠於網路上經營韓國貨品代購,希望侯博升能夠資助渠,日後將朋分代購所獲利潤予侯博升作為報酬等語,藉此取信侯博升,後又陸續施以話術,佯稱還款有現實上各種障礙、需先交付款項以利後續大筆金額還款等語,使侯博升不疑有他,分別於113年4月15日、19日、20日23時58分及59分、同年5月16日16時36分,分別匯出2萬5,000元、9,000元、9,000元、3,000元、2,000元至被告指定之帳戶,另於113年4月16日19時5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臺中文心秀泰影城;於4月17日9時2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豐河門市當面交付現金3萬元及1萬元予被告。被告因此詐得侯博升交付共計8萬8,000元之款項之犯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緝字第2512、2516號提起公訴,並於114年12月16日繫屬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4年度審訴字第3340號案件審理中(下稱前案)等情,有上開起訴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117至119頁)。

㈢被告上揭前案犯行之被害人與附表四(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所示被害人相同,且施用之詐術、被害人匯款之時間、金額及交付之款項均一致,足認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如附表四所示犯行,與前案犯罪事實核屬事實相同之同一案件。檢察官就同一案件向本院再行提起公訴,並於114年12月31日繫屬本院,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12月31日中檢介發114偵緝2998字第1149174123號函上所蓋本院收文戳章可按(見本院卷第5頁)。故檢察官對已提起公訴之同一案件重複起訴,且本案繫屬在後,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揆諸前開說明,就本案關於告訴人侯博升部分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303條第1款、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傑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移送併辦,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楊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吳詩琳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⒈被害人陳旻宜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寵物入住告知同意書影本、陳旻宜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截圖、告訴人劉信成網路轉帳明細截圖、對話紀錄截圖、店內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偵11593卷第49至63頁、偵21585卷第25至27頁)。

⒉徐翊閎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往來交易明細(偵20021卷第21至23頁)。

⒊被害人徐翊閎之報案資料: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影本、對話紀錄截圖(偵20021卷第73至91頁)。

⒋告訴人劉信成之報案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健康派

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含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21585卷第111至144頁)。

⒌告訴代理人張雅惠之報案資料:車輛協尋調查筆錄、王柏凱即

覓恆工作室之委託書影本、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覓恆工作室機車出租約定切結書、對話紀錄截圖、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籍資料查詢結果表、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行照影本(偵45824卷第37至39、103至121頁)。

⒍告訴人鍾孟軒之報案資料:捷隆實業有限公司之委託書影本、

車輛協尋調查筆錄、捷隆機車租賃契約影本、對話紀錄截圖、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行照影本、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偵45824卷第47至51、123、127至135頁)。

⒎告訴人賴月惠之報案資料:車輛協尋調查筆錄、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車中寶國際有限公司之機車出租合約書(偵45824卷第61至62、141至145、151頁)。

⒏臺中市監理站114年2月10日中監單中一字第1140003467號函暨

檢附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主異動歷史查詢資料(偵45824卷第137至139頁)。

⒐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4年9月19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14

0050186號函(偵45824卷第163頁)暨檢附車號000-0000、MRR-3206、NBS-175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45824卷第164至169頁)。

附表一:

編號 犯 罪 事 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部分 張竣維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洗錢之財物新臺幣陸萬貳仟陸佰肆拾元、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柒仟參佰陸拾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二附表三編號1部分 張竣維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機車鑰匙壹付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二附表三編號2部分 張竣維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機車鑰匙壹付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二附表三編號3部分 張竣維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金額 申辦人受款帳戶 1 劉信成 ⑴113年11月3日18時2分/5萬元 陳旻宜第一銀行帳戶 ⑵113年11月8日22時26分/1萬元 ⑶113年11月9日10時2分/2萬元 蔡侑廷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⑷113年11月9日13時10分/1萬元 徐翊閎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附表三編號 時間 地點 機車行名稱/負責人 承租之機車車牌號碼、型式 租金 還車屆期日 1 113年8月26日 臺中市○○區○○路000號 承鑫租車太平店/鍾孟軒 MRR-3206號普通重型機車(價值55,000元) 500元/日 原約定113年8月27日歸還,嗣展延至113年9月18日 2 113年10月24日 臺中市○區○○街00號 本田租車行(覓恆工作室)/王政皓 NUN-7937號普通重型機車(價值10萬元) 700元/日 原約定113年10月25日歸還,嗣展延至113年10月27日 3 113年11月5日 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車中寶國際有限公司/賴月惠 NBS-1750號普通重型機車(價值2萬元) 300元/日 原約定為不定期租賃,嗣自113年11月11日即未再繳付租金附表四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申辦人受款帳戶 1 侯博升 張竣維於113年4月15日起,佯以借款為由,向侯博升訛稱借款2萬5千元云云,致使侯博升陷於錯誤,而依張竣維指示於右列⑴之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其右列⑴之帳戶。又於翌(16)日起,再向侯博升訛稱投資代購云云,致使侯博升陸續交付現金予張竣維共4萬元,並再依張竣維之指示,於右列⑵至⑷所示之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⑵至⑷所示之帳戶。後張竣維稱要還前開向侯博升之借款,但因係請朋友轉帳,需先匯款轉交費用,致侯博升又於右列⑸所示之時間,依張竣維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⑸之帳戶。 ⑴13年4月15日18時2分/2萬5000元 劉邦楎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 ⑵113年4月19日22時58分/9000元 林士勛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⑶13年4月20日23時58分/9000元 ⑷113年4月20日23時59分/3000元 蕭宇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⑸113年5月16日16時26分/2000元 蘇康睿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附表五:張竣維向第三人取得帳戶方式一覽表編號 帳戶申辦人 帳 戶 張竣維取得方式 匯入款項之告訴人、金額(新臺幣) 1 劉邦楎 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劉邦楎稱不認識張竣維,也不知道該帳戶為何會遭張竣維所使用 2萬5千元 2 林士勛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以不詳方式利用 9千元 3 蕭宇傑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蕭宇傑與張竣維係朋友,因張竣維表示要還向其所借之款項,至蕭宇傑不疑有他將其所申辦之左列帳戶交付與張竣維。 總計1萬2千元 4 蘇康睿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號帳戶 蘇康睿與張竣維係同學,因張竣維向其稱有金流問題,要借帳戶協助匯款,至蘇康睿不疑有他將其所申辦之左列帳戶交付與張竣維。 2千元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3-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