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易字第294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聖杰
籍設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臺中市○○區○○○○○0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0448號),檢察官聲請改以協商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陳聖杰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扣案如115年度院安保字第543號所示之毒品(驗餘部分),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案被告已認罪,且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其合意內容為:「一、願受有期徒刑四月之宣告,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二、扣案之毒品如115年度院安保字第543 號(驗餘部份)均沒收(本院按:扣案物詳本院卷第31頁)。三、本協商合意僅限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不及於非屬法院職權之易科罰金准許與否之決定,能否易科罰金及分期,仍應由執行檢察官視具體個案情節判斷。」(見本院卷第41頁)。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且有上揭得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徐煥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 孫超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0448號被 告 陳聖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聖杰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管制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竟仍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5年1月4日20時18分許為警查獲前於不詳時、地,取得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9包(純質淨重22.314公克)及白色結晶4罐(純質淨重30.813公克)、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46包(純質淨重11.781公克),而非法持有之。嗣為警於115年1月4日20時18分許執行勤務,行經臺中市○○區○○街00號時,見陳聖杰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違規停車,且神色慌張,遂上前盤查,並徵得其同意搜索,當場扣得上開物品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陳聖杰矢口否認涉有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行,辯稱:我是白牌司機,上開扣案物係為警查獲前約2週,路邊攔車的乘客遺留在我車上的,並非我所有,當天下班後我才發現乘客未帶下車,惟一直在等待有無乘客回報有遺失物品,上開扣案物雖然我知悉是毒品,但我擔心將扣案物拿去警察局我自己會變成嫌疑人,所以不知道該如何處理云云。然查,上揭犯罪事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分鑑定報告書、純度鑑定報告書各1份、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共22張在卷可參。被告雖以上開之詞置辯,惟觀之本案部分扣案物係放置在透明夾鏈袋及透明塑膠罐內之晶體,並無精緻包裝,有扣案物照片共13張附卷可參,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知悉上開扣案物係屬違禁物品,收受當下應立即通報予警察局或相關單位,縱使被告當下不知悉該物品為違禁物,則應會認係無價值之物,不會主動拾起甚或拾起後隨手丟棄,豈會將之藏放於其所駕駛車輛之中控台,又殊難想像常人在車上拾獲本案扣案物品達2週,均無主動交付予警察或將本案扣案物清理之舉動。又被告稱其為白牌司機,其駕駛之車輛上懸掛之車牌與一般自用車或租賃私家車的車牌樣式以及車輛外觀並無不同,則被告所稱之「乘客」能否不透過叫車群組之管道,而直接識別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得以載客,並在路邊攔停之行為,實屬有疑,是被告上開所辯,應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陳聖杰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嫌。本件扣案之愷他命、毒品咖啡包均為違禁物,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鄭葆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