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易字第2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0414號),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李宜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惠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1條第1項、第4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依第7條第1項準用第31條第1項及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
二、未依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項或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
依第41條第5項準用同條第4項規定受查訪者,有前項第2款規定情形時,依前項規定處罰。
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受前三項處分者於執行完畢後,仍應依第31條、第32條、第41條及第42條規定辦理。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0414號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侵訴字第110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民國108年7月10日以108年度侵上訴字第38號駁回上訴確定,於109年7月9日執行完畢出監。A03明知因上開妨害性自主案件,由臺中市政府評估決議認其有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之必要,而命A03應按指定時間至指定地點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教育,經臺中市政府原定A03應於114年1月20日起,至臺中市豐原區豐田里舊里民活動中心完成為期12次每月1次上開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處遇課程,A03當日有出席並已知悉後續課程資訊,仍於114年5月19日、6月16日之課程無故不到場,經臺中市政府於114年6月30日以府授衛心字第1140187445號函通知A03於114年7月18日以前,以書面陳述意見。嗣臺中市政府衛生局於114年8月4日以中市衛心字第1140095119號行政處分書裁罰新臺幣(下同)5萬元,並限期命A03應於114年9月15日18時30分至上開活動中心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處遇,臺中市政府衛生局亦於114年9月9日寄發行政罰鍰催繳通知,A03於114年9月10日經合法通知後,而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之規定屆期仍不履行。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衛生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3於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坦承於114年5月19日及6月16日,未至臺中市豐原區豐田里舊里民活動中心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處遇課程之事實。 2、被告坦承於114年9月10日收受行政罰鍰催繳通知後,仍未於114年9月15日18時30分,至上開活動中心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處遇及繳納行政罰鍰之事實。 2 臺中市政府衛生局113年12月10日中市衛心字第1130163361號函暨行政處分書 被告前因違反性侵害防治法,經臺中市政府衛生局裁罰5萬元,並命被告於114年1月20日18時30分許,前往臺中市豐原區豐田里舊里民活動中心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處遇課程之事實。 3 114年(豐原2進階)輔導教育課程表及性侵害加害人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簽到表 1、被告於114年1月20日簽收得知上課時間、地點之事實。 2、被告於114年4月21日(請假)、114年5月19日、114年6月16日、114年7月21日,均未依規定接受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處遇課程之事實。 4 臺中市政府衛生局114年6月30日府授衛心字第1140187445號函、臺中市政府衛生局於114年8月4日以中市衛心字第1140095119號函暨行政處分書、送達證書、臺中市政府衛生局行政罰鍰催繳通知書暨送達證書 被告於114年9月10日收受臺中市政府衛生局行政罰鍰催繳通知後,屆期仍不履行之事實。 5 被告之出缺席及聯繫資料 佐證本件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無正當理由未依主管機關限期通知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檢 察 官 康存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蔡孟婷附錄所犯法條全文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 31 條第 1 項、第 4 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依第 7 條第 1 項準用第 31 條第 1 項及第 42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
二、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4 項或第 42 條第 1項、第 2 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
依第 41 條第 5 項準用同條第 4 項規定受查訪者,有前項第 2款規定情形時,依前項規定處罰。
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受前三項處分者於執行完畢後,仍應依第 31 條、第 32 條、第
41 條及第 42 條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