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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審易字第 211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易字第211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双羽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蔡秉城

黃義翔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80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双羽、蔡秉城、黃義翔被訴傷害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陳双羽(兼告訴人)於114年11月23日下午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臺中市太平區長龍路4段近元井咖啡莊園,即136市道30.5公里處時,與被告蔡秉城(兼告訴人)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B車)發生行車糾紛,陳双羽因而心生不滿,行至A車駕駛座旁拉扯車門,且與蔡秉城發生口角,於蔡秉城欲自行下車理論時,詎陳双羽竟推擠蔡秉城之駕駛座車門,使蔡秉城無法下車,嗣蔡秉城下車且叫被告黃義翔(兼告訴人)到達現場後,陳双羽基於傷害之犯意,蔡秉城、黃義翔亦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雙方在A車旁發生衝突,陳双羽、蔡秉城互相徒手推擠、扭打,黃義翔則持球棒毆打陳双羽,致陳双羽受有頭皮、左側肩膀與前胸壁挫傷、頸部擦挫傷、右側肩膀與手部擦傷等傷害,蔡秉城受有左臉、右手及右腳趾挫傷、左下排臼齒鬆動等傷害,黃義翔則受有雙手腕、雙手臂、脖子、前胸及後背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3人均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等語(陳双羽另涉強制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及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3人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3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 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3人(兼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聲請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祥薇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忠義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李宜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雅如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裁判日期:2026-09-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