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易字第21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05
居臺中市○○區○○街000號10樓(指定 送達址)選任辯護人 王佑瑜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5820號)及移送併辦(115年度偵字第2591號),本院就被告被訴無故以錄影方式攝錄他人性影像罪部分,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檢察官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如附件一、二,僅引用被告A05無故以錄影方式攝錄他人性影像罪部分,另被告被訴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被告經檢察官依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無故以錄影方式攝錄他人性影像罪提起公訴部分,依刑法第319條之6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A000000000003(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見本院審易卷第67頁)在卷可按,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19條之1至第319條之4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319條之5亦有明文。而刑法第319條之5為「義務沒收」規定,乃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依現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具有獨立法律效果,而非僅屬從刑之性質,於被告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之情形,縱未能訴追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對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仍有於判決中併宣告沒收之適用。經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其中編號2所示之物,係供用於竊錄及儲存本案性影像之物;編號1、3、4所示之物,則均係用於重製及儲存本案性影像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55820卷第13-14頁),復有編號3、4所示之物儲存之影像截圖(見偵55820不公開資料卷第21、33-9頁)附卷可佐,至被告雖供稱其將性影像之電磁紀錄儲存在附表編號1所示電腦主機,待編輯完成另存於行動硬碟、隨身碟內,就會刪除電腦內留存之檔案等語(見偵55820卷第14頁);然考量該等影像檔案性質屬電磁紀錄,衡以現今科技技術,電子訊號之儲存方式多元,電磁紀錄可輕易經由下載或留存於網際網路或數位設備,且縱使刪除電磁紀錄,亦有方法可以還原,是在無積極證據證明附表編號1所示電腦主機內儲存之性影像電磁紀錄業已滅失之情形下,就上開仍可能附著本案電磁紀錄之電腦主機及附表編號2、3、4所示性影像之附著物,仍應依刑法第319條之5規定宣告沒收。
五、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5年度偵字第259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關於被告無故以錄影方式攝錄他人性影像罪部分,與本件起訴並經本院為公訴不受理部分,係屬相同之犯罪事實,為同一案件,應由本院併為審理;至移送併辦意旨關於被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嫌部分,因本案無故以錄影方式攝錄他人性影像罪部分業經本院為公訴不受理判決,則上開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檢察官前述移送併辦關於被告所涉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嫌部分之事實間,自無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無從予以併辦,應退回予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奕宏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何宗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李宜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惠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附表: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備 註 1 電腦主機1台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 2 VIVO手機1支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 3 行動硬碟1個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6】 4 藍色隨身碟1個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7】【附件一】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5820號被 告 A05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A05於民國114年5月間經由網際網路結識A000000000003(真實年籍詳卷),進而相約在臺中市○○區○○○街000號紫禁城精品汽車旅館(下稱本案旅館)見面。A05明知未取得A000000000003同意,竟基於以錄影方式攝錄他人性影像之犯意,於114年5月9日16時許,在本案旅館某房間內,將VIVO牌手機以毛巾掩蓋後,以該手機竊錄其與A000000000003性交時之性影像。A05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14年9月28日23時58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或許違反戒律、違背佛理所應接受的罰就是讓做過的事情公諸於眾吧?!」、「妳再冷處理沒關係,反正妳似乎不介意讓親朋好友看到影片,現在給妳機會當面談,妳自己決定」、「妳4個月已讀不回讓我忍無可忍,好歹妳有求於我時,我在忙碌之餘也認真跟妳電話講了40分鐘,影片目前不會外流,明天12:30一秀日式料亭出來談,我請客」等文字及竊錄之性影像影片擷圖予A000000000003,恫稱將散布A000000000003之性影像,A000000000003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嗣經A000000000003報警處理,警方於114年10月5日11時45分許,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A05居處,扣得電腦主機1台、手機4支、行動硬碟1個、隨身碟3個,始悉上情。
二、案經A000000000003委由蘇仙宜律師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5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於114年5月9日16時許,在本案旅館某房間內,以附表編號4之手機竊錄告訴人性影像之事實。 2.被告於114年9月28日23時58分許,以Line傳送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文字、性影像擷圖予告訴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A000000000003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1.告訴人同意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但未同意攝錄性交過程之事實。 2.告訴人於114年9月28日23時58分許,接獲被告以Line傳送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文字、性影像擷圖之事實。 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 警方於114年10月5日11時45分許,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被告居處扣得電腦主機1台、手機4支、行動硬碟1個、隨身碟3個之事實。 4 現場照片、職務報告 扣案如附表編號1、6、7之物品,存有告訴人性影像之事實。 5 Line對話擷圖 被告於114年9月28日23時58分許,以Line傳送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文字、性影像擷圖予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錄影方式攝錄其性影像、同法第305條之恐嚇等罪嫌。被告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1之電腦主機1台、附表編號6、7之隨身碟2個,均存有竊錄之性影像,請均依刑法第319條之5規定,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4之手機,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周奕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書 記 官 謝孟樺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 1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附表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電腦主機 1台 存有告訴人性影像 2 手機(iPhone 6S) 1支 3 手機(HTC one) 1支 4 手機(VIVO V2041) 1支 竊錄用手機 5 行動硬碟 1個 6 隨身碟(藍色) 1個 存有告訴人性影像 7 隨身碟(黑色) 1個 存有告訴人性影像 8 隨身碟(深藍色) 1個【附件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5年度偵字第2591號被 告 A05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5年度審易字第213號(成股)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㈠緣A05於民國114年5月間,經由網際網路結識A000000000003(
真實年籍詳卷),進而相約在臺中市○○區○○○街000號紫禁城精品汽車旅館(下稱本案旅館)見面。A05明知未取得A000000000003同意,竟基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於114年5月9日16時許,在本案旅館某房間内,將VIV0牌手機以毛巾掩蓋後,以該手機竊錄其與A000000000003性交時之性影像,非法蒐集A000000000003之個人資料。
㈡A05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接續犯意,於114年9月28日23時58
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或許違反戒律、違背佛理所應接受的罰就是讓做過的事情公諸於眾吧?!」等文字;於114年10月4日14時28分許,傳送「妳再冷處理沒關係,反正妳似乎不介意讓親朋好友看到影片,現在給妳機會當面談,妳自己決定」、「妳4個月已讀不回讓我忍無可忍,好歹妳有求於我時,我在忙碌之餘也認真跟妳電話講了40分鐘,影片目前不會外流,明天12:30一秀日式料亭出來談,我請客」等文字及竊錄之性影像影片擷圖予A000000000003,恫稱將散布A000000000003之性影像,A000000000003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嗣經A000000000003報警處理,警方於114年10月5日11時45分許,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A05居處,扣得電腦主機1台、手機4支、行動硬碟1個、隨身碟3個,始悉上情。案經A000000000003委由蘇仙宜律師告訴偵辦。
二、證據:㈠被告A05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㈡證人即告訴人A000000000003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㈣現場照片、職務報告㈤Line對話擷圖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錄影方式攝錄其性影像、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等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嫌處斷。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之多次恐嚇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主觀上係出於單一犯意而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於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及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等案件,經本
署檢察官於114年12月16日以114年度偵字第55820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成股)以115年度審易字第213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本
件同一被告所涉相同罪嫌,與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周奕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謝孟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