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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審易字第 213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易字第213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094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陳堯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4至5行、第10行「中正路」均更正為「中正街」,以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堯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堯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二)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並於民國111年7月1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考量其本案所犯之罪與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罪名、法益種類及罪質均不相同,尚難認被告有何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故不予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竟未思悔改,又為本案竊盜犯行,漠視他人財產法益,實值非難;復斟酌告訴人王小華所受之損害程度,以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惟未賠償告訴人分文;兼衡被告自陳之學、經歷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得之現金新臺幣300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承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黃凡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丞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20941號被 告 陳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堯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1年7月18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5年4月7日18時59分許,見王小華所管領夾娃娃機店(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無人看管,持客觀上足以對人生命、身體造成危險、可作為兇器使用之鉗子、螺絲起子各1支(均未扣案)破壞該店內某機台零錢箱(毀損部分未具告訴),竊得零錢1把(約新臺幣300【下同】元)放置自己隨身背包內而得手。嗣因王小華觀看監視器畫面,發現陳堯犯行,報警處理,經警於同日19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予以逮捕,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小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堯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王小華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有現場照片4張、監視器截圖2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堯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被告未記取前案執行之教訓,再為本案犯罪,可見其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本案縱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竊得之300元,係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係竊取2800元,惟此為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所否認,其僅自承竊取300元,而本案並未扣得上開失竊物,又無監視器影像畫面或目擊證人可佐證被告竊得財物之數量,僅有告訴人單一指訴,是尚難僅依告訴人之指訴情節,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僅被告所竊取財物數目不同,應為同一案件,自為上開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黃嘉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怡安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1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