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易字第213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相鍾佑仁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57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相鍾佑仁犯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相鍾佑仁於民國114年12月23日14時許,在址設於臺中市○區○○路000號(WORLD GYM台中學府店)前,擔任施工現場之交通管制人員,因王志成欲穿越施工現場管制區遭相鍾佑仁阻止,雙方因通行問題發生口角,詎相鍾佑仁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安全帽毆打王志成之頭部,致王志成受有頭暈、目眩、頭部挫傷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後,前往現場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志成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㈠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被告相鍾佑仁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15年9月23日刑事報到單、審判筆錄等在卷可稽,且本院認本案屬應科拘役刑之案件,依前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㈡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有關連性,認為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㈢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相鍾佑仁固坦承有於前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王志
成因通行問題發生口角,然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沒有拿安全帽砸告訴人的頭部,係告訴人以胸口頂伊的胸口,除此之外,伊沒有與告訴人有其他肢體接處,後續因告訴人沒有站穩,告訴人的頭就撞到伊的手臂,告訴人就去報警說伊打告訴人云云。經查:
⒈被告與告訴人於前開時間、地點有發生口角衝突,且告訴人
受前開傷勢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坦承不諱(偵卷第45至49頁、108至11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相符(偵卷第17至21頁、108至110頁),並有114年12月24日員警職務報告(偵卷第9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卷第23頁)、告訴人王志成之傷勢照片(偵卷第25頁)、監視器畫面截圖(偵卷第27至29頁)、相鍾佑仁本案所持之安全帽照片(偵卷第51頁)、檢察官勘驗筆錄(偵卷第115至116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15年9月15日中山醫大附醫法務字第1150010285號函文暨病歷等相關資料附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被害人雖係被告以外之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本質上
屬於證人,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所為陳述不免未盡實在或有所偏頗,其證明力固顯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亦即被害人之陳述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須其陳述並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有補強證據證明確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被告論罪科刑之基礎;然補強證據所補強者,不以犯罪事實之全部為必要,只須因補強證據與被害人之指訴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已達於使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言,且法院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不違背經驗法則,亦為法之所許。
⒊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查:
⑴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伊於114年12月23日14時許,在
學府路WORLD GYM大樓門口遭被告毆打,因為伊騎乘機車經過學府路170號前時,因被告表示施工危險,指示伊前往其他地方停車,伊即騎到別的地方停車,伊即騎乘機車繞至其他地方,欲進入健身房,從手扶梯下樓時,被告即大聲罵伊,意思係伊不聽從被告指揮,伊即大聲回應被告,被告表示其在維護伊的安全,伊即上前靠近被告,被告也上前靠近伊,雙方都在大聲,被告有用腹部頂伊,伊即以身體頂回去,雙方動作大概10多次這麼多,被告就用手上的白色安全帽從伊的後腦勺打下去,伊感覺到很痛,就打110報警,警察大約5分鐘就到了,就請我們雙方到派出所說明等語(偵卷第17至第19頁)。
⑵告訴人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當天被告第一時間說該處不可以
通過,伊即騎乘機車至另外一側停放車輛,嗣伊沿著店面旁邊下手扶梯,伊認為有按照被告之指示,被告卻還罵伊,故雙方因而起爭執,在爭執過程中,被告以其腹部頂伊的胸口,又拿其所有之白色安全帽往伊的後腦勺敲,故伊即報警等語(偵卷第108至第109頁)。
⑶綜觀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可知告訴人就本案發生之
起源及過程均指證歷歷,並無前後不一或有相互矛盾之處,且其與被告素不相識,告訴人實無理由及動機虛捏上開情節,甚至之後可能須花費心力、時間多次奔走警局、檢察署作證,犧牲個人生活、工作之寧靜,並置自己於受偽證罪刑罰追訴之風險;再加上,告訴人於案發後即前往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急診驗傷,經診斷為「頭暈及目眩、頭部挫傷」,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23頁)及該院115年9月15日中山醫大附醫法務字第1150010285號函文檢附病歷等資料附卷可參,告訴人指訴遭被告打傷之方式亦與診斷證明書所示內容符合,告訴人遭被告毆傷之時起,迄至就醫驗傷之時間緊接連貫,所受傷勢位置與其指訴遭被告以前揭方式施加傷害行為所可能受傷之身體位置及傷害結果相當,足認告訴人前開證述之內容,並非虛妄,堪予採信。
⑷此外,經本院當庭勘驗大樓監視器畫面結果如附件所示,於
監視器畫面所顯示時間(20:47:51)之時,被告以左手持安全帽往告訴人臉部方向向上揮動一下,告訴人旋即於監視器畫面所顯示時間(20:47:53~20:47:59)舉著左手在其頭部後腦杓旁等情,可知告訴人於當下應係感覺到後腦勺經敲打或碰撞,因而感到疼痛後,方有以舉起左手扶著後腦杓之舉動,此舉與一般人身體部位遭撞擊而感到疼痛時,為降低痛感或確認遭撞擊部位是否安全無恙,多會以手部觸碰、搓揉該遭撞擊部位之行為相符,此應足以補強告訴人上開證述之內容,更可認告訴人之證述內容應屬真實可信,益徵被告當下有持安全帽敲打被告之後腦杓無訛。
⑸至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均辯稱:告訴人之頭部側面去撞到伊
的右手臂云云,然經本院當庭勘驗大樓監視器畫面結果如附件所示,均未見告訴人之頭部側面有與被告之手臂有何撞擊之情形,被告所辯顯與客觀事證顯不相符,自不足採。另本院已逐一論述告訴人之證述足以採信之理由,及本案有何證據足以補強告訴人之證述可信度,則縱使本院當庭勘驗大樓監視器畫面結果如附件所示,並未明確看出被告於案發當時有持安全帽往告訴人之後腦杓敲打,然無法清楚辨識監視器畫面之原因所在多有,如畫質欠佳、監視器架設之角度等因素不一而足,既被告之犯行業經本院說明如前,則此部分證據之些微瑕疵,仍無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併予敘明。
㈡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屬臨訟卸責之詞,洵屬無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傷害係指人之生理機能或精神狀態,因不法破壞而
有所障礙,或有外形有所變異破壞之情形而言,不以必有外傷出現為必要,亦不以不能恢復原狀為限。故如使被害人身體疼痛、感染疾病或使原有病情惡化等情形皆屬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42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以前述方式造成證人受有頭暈及目眩、頭部挫傷等傷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屬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本應以和平、理性之方式與證人溝通、解決糾紛,然僅因大樓施工產生之安全管制問題,即出手傷害告訴人,所為實屬不該;且被告始終否認犯行,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調)解,犯後態度亦不足取;然考量告訴人於案發時,有與被告互相叫囂、對罵,雙方亦有肢體衝突,顯見告訴人於案發當下並非處於完全被動、絕對弱勢而遭不法侵害之一方,告訴人之行為並非毫無可議之處等犯罪時所受刺激乙節,應一併作為量刑審酌之事由;參以,被告前有其餘不法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陳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做工之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之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證人之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被告持以犯本件傷害犯行所用之工地安全帽1頂,雖為被告所有,惟既未扣案,亦非違禁物,且於日常生活中甚為容易取得,替代性高,倘予宣告沒收,其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之效果微弱,不但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反須另行開啟沒收執行程序以探知其所在,亦顯生訟爭之煩及司法資源之耗費,為免窒礙,爰不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依琪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廖云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黃楷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欣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附件:115年度偵字第5761號卷光碟片存放袋內之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三分局公文封內之光碟片內之檔案名稱「現場監視器畫面」之檔案勘驗結果
1、「0000-00-00(以下略)20:47:09~20:48:20」:(20:47:09)畫面右上角有一深色上衣之人即王志成,(20:47:12)有一身穿施工背心之人即相鍾佑仁,以左手持一白色安全帽走到王志成面前,(20:47:14)相鍾佑仁與王志成兩人面對面,相鍾佑仁站左邊,王志成站在右邊,(20:47:16)王志成側身以左肩衝撞向相鍾佑仁,相鍾佑仁以右手手臂將王志成格檔開,(20:47:18)王志成再次側身以左肩衝撞向相鍾佑仁,相鍾佑仁也以右手手臂將王志成格檔開,(20:47:19)王志成又再以相同舉動衝撞向相鍾佑仁,相鍾佑仁也再以右手手臂將王志成格檔開,(20:47:21~20:47:22)王志成往其右側繞著移動,相鍾佑仁也往其右側繞著移動,兩人互相交換對應位置(即王志成站到了左邊,相鍾佑仁站到了右邊)後,相鍾佑仁往王志成方向做勢向前一下(無法看清其手部有無動作),王志成則被相鍾佑仁身影遮檔住,(20:47:23~20:47:26)相鍾佑仁與王志成二人互相面對面對峙,並且有其他人走到他們兩人旁,(20:47:27~20:47:45)相鍾佑仁轉身往後走,相鍾佑仁與王志成拉開了距離,(20:47:46)相鍾佑仁走到旁邊的黃色安全警戒線前,(20:47:51)王志成要走經過相鍾佑仁身前時(王志成在相對左側,相鍾佑仁在相對右側),相鍾佑仁以左手持安全帽往王志成臉部方向向上揮動一下,(20:47:53~20:47:59)王志成舉著左手在其頭部後腦杓旁,仍繼續向前走並跨越安全警戒線後,王志成改以右手扶在其頭部後腦杓旁,(20:47:59~20:48:03)王志成右手扶在頭部一側,並往前走看向一處,(20:48:04~20:48:20)王志成仍右手扶在頭部一側,並隨著轉身將右手放下往回走,後王志成站立在原地撥打電話。(20:48:20勘驗結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