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易字第221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龔文偉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24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強制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A04與A03為同居之男女朋友,2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A04於民國115年4月2日凌晨5時43分許,見A03於2人同住之臺中市○區○道路00巷00○0號203室房內睡眠,因不滿A03曾將其手機設置密碼上鎖,竟拿取A03之手機,A03驚醒後,A04竟基於強制之犯意,徒手奪取A03之手機,在A03與之爭搶手機過程中,將A03推倒(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並持手機奪門而出,而以前開強暴方式妨害A03使用手機之權利。嗣A03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A03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A04經合法傳喚,於115年8月20日本院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等在卷可考,而本院認本案係應處拘役之案件,揆諸上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對其等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故認均有證據能力。本案以下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應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其於警詢及偵查中時對檢察官客觀事實坦認不諱,然辯稱:我有拿告訴人手機,我沒有推倒她,是她一直抓著我,我手抽開,她就跌倒,我拿手機想給她一點教訓,手機拿到警局就還給告訴人云云,然按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祗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7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確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因搶手機而與告訴人發生拉扯,被告更將手機取走等情,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49至63頁、第133至141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9頁、第85至91頁、第75至81頁、第83頁),被告所為在客觀上已屬以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自由使用手機之權利。至於被告於嗣後將手機歸還等情,無礙於其強制犯行業已成立之事實。從而,被告所辯並不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二)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僅因感情糾紛,遂任意以奪取手機方式妨害告訴人使用手機之權利,不思妥善、理性處理糾紛,法治觀念薄弱,所為應予非難,暨參酌其犯罪手段、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雅晴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張美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宥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