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易字第222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朝雄選任辯護人 陳浩華律師(115年8月31日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緝字第861號),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郭朝雄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偽造之寶成通運股份有限公司發票章1顆及附表所示偽造之印文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2行「基於偽造之犯意」補充更正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第4行「112年12月11日、」係誤載,應予刪除;證據部分增列「證人賴明昇、張栢境、陳昱達於警詢之證述」、「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
四、附記事項:本案起訴法條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為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李宜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雅如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①橋泰高級中學所開立之113年1月12日支票存根上偽造之寶成通
運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1枚(見偵11811卷第47頁)。
②橋泰高級中學所開立之113年1月31日支票存根上偽造之寶成通
運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1枚(見偵11811卷第47頁)。
③橋泰高級中學所開立之113年3月8日支票存根上偽造之寶成通運
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1枚(見偵11811卷第47頁)。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緝字第861號被 告 郭朝雄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朝雄為遊覽車司機,靠行在邱雅玲經營之寶成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成公司)。詎郭朝雄竟基於偽造之犯意,未經告訴人同意,私自盜刻寶成公司發票章,並分別於民國112年12月11日、113年1月12日、113年1月31日、113年3月8日,在不詳地點,持上開發票章,在僑泰高級中學所開立之支票存根上用印,虛偽表示替寶成公司收受款項,足生損害於寶成公司與僑泰高級中學核發款項之正確性。
二、案經邱雅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郭朝雄於偵查中之陳述 被告坦承客觀事實,惟辯稱:這情形有好幾年了,至少有六、七年了,邱雅玲都知道,算是默認我使用這個章,之前他都沒有阻止我,因為我也是要向公司領錢,所以他也知道我有刻一個章用來領支票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邱雅玲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其未授權被告郭朝雄私刻印章之事實 3 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對話記錄擷圖、票號FR0000000、FR0000000、FR0000000、FR0000000號支票影本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郭朝雄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署押罪嫌;至前揭本票上偽造之寶成公司發票章,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檢 察 官 黃彥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書 記 官 許芳萍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