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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審易字第 224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易字第224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蘇育廷

籍設臺中市○○區○○路000○0號(臺中○○○○○○○○○)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毒偵字第1054號、115年度偵字第12077號、第24047號),本院審理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蘇育廷犯附表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於審理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公訴人及被告同意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見本院卷第93頁)。

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犯罪事實二、㈠「硬幣新臺幣(下同)50元15個、10元80個、5元6個、1元42個」更正為「硬幣新臺幣(下同)50元15個、10元80個、5元16個、1元42個」,及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外(見本院卷第92、96、97頁),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蘇育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民國114年9月20日入所勒戒,114年10月23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出所,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毒偵緝字第5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審易卷第57、62頁),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係在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依法應逕行追訴,無再行適用觀察、勒戒之餘地。

㈡、核被告蘇育廷所為:⒈起訴書(以下均同)犯罪事實二、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

⒉犯罪事實二、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⒊犯罪事實二、㈢竊取陳俊隆等人財物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

⒋犯罪事實二、㈢施用毒品駕車部分,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3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

㈢、罪數:⒈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⒉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二、㈢竊盜部分,同時竊取數人財物,侵

害數人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竊盜罪。

⒊被告就本案所犯,共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檢察官於起訴書已指明: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搶奪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毒品案)、5次各有期徒刑7月(竊盜案)、2次各有期徒刑10月(搶奪案),並以107年度聲字第296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於110年7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核與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相符(見本院卷第54至56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被告前經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仍故意再犯罪,且前後案均為竊盜、毒品案件,足見其未能從徒刑執行學到教訓,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況,認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⒈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先後侵入他人住宅、辦公室

竊取財物,部分行為更持有兇器為之,另於施用毒品後,駕車上路,致生公共危險,所為應予非難。

⒉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⒊被告除前揭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另有搶奪、強盜、過失

傷害及同罪質毒品、竊盜之素行(見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9至62頁)。

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96頁)。

⒌綜上,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

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⒍被告目前尚有其他案件繫屬法院審理中,故宜待被告所犯數

罪均確定後,於執行時再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管法院裁定應執行刑,以妥適保障被告定刑之聽審權,並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爰不予定其應執行刑。

四、沒收部分:

㈠、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於犯罪事實二、㈠,使用開山刀1把犯案,為犯罪所用之

物,業經扣案,雖被告供述,係其在告訴人工廠內找到之物品(見偵12077卷第60頁),但上情與告訴人謝耀頡說法不符,仍應對被告宣告沒收。

⒉被告另遭查扣吸食器3組、玻璃球4組,其自承為施用毒品所

用之物(見偵12077卷第61頁),自應於施用毒品行為項下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竊得之財物,均已發還告訴人謝耀頡、陳俊隆,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在卷可稽(見偵12077卷第101至104頁),依法不予宣告沒收。

㈢、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驗餘淨重13.3096公克),經鑑驗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分鑑定報告書(報告書編號欣毒性6312D027,核交卷第13頁)可憑,應依法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植鈞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徐煥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孫超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本案主文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二、㈠ 蘇育廷犯刑法第三二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開山刀壹把沒收。 2 犯罪事實二、㈡ 蘇育廷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參組、玻璃球肆組均沒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沒收銷燬之。 3 犯罪事實二、㈢竊取陳俊隆等人財物部分 蘇育廷犯刑法第三二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加重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4 犯罪事實二、㈢施用毒品駕車部分 蘇育廷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毒偵字第1054號115年度偵字第24047號115年度偵字第12077號

被 告 蘇育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育廷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搶奪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毒品案)、5次各有期徒刑7月(竊盜案)、2次各有期徒刑10月(搶奪案),並以107年度聲字第296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於110年7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另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4年10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毒偵緝字第5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5年2月7日12

時36分許(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攜帶其自備並對於人體安全具有危險之虞得為兇器之開山刀,前往彰化縣○○市○○路000號工廠之辦公室,以不詳方式破壞該處鐵窗後,翻越窗戶進入上址辦公室內,竊取謝耀頡管領、置於辦公室內之藍色側背包1個、灰色手提包1個、黑色手提包1個、灰色背包1個、硬幣新臺幣(下同)50元15個、10元80個、5元6個、1元42個、行動電源4個、手機2個、螢幕玻璃貼4個、鑰匙4把(上揭遭竊財物總價值為2萬元)。

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同日14時至15時許,在臺

中市神岡區某處,以燒烤玻璃球內甲基安非他命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㈢其明知施用毒品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竟另基於竊盜及不能安全駕駛之犯意,先於同日23時40分許,翻越窗戶進入陳俊隆位在彰化縣○○市○○路0段00巷00號住處,徒手竊取陳俊隆所有之中華郵政、彰化銀行、第一銀行、臺灣銀行存簿各1本、國民旅遊卡(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提款卡各1張、公路腳踏車2台、紙鈔1000元2張、500元1張、100元6張、黑色側背包1個、紀念幣組合3盒、米色條紋皮夾1個、二鍋頭金門高粱1甕、葡萄酒1罐、白葡萄酒1罐、藍牌蘇格蘭威士忌2罐、單一麥芽蘇格蘭威士忌1罐、陳俊隆國民身分證1張、國民旅遊卡(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1張、高志芳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及駕照各1張、陳畇蓁健保卡1張後(上揭遭竊財物總價值為15萬元);復同時竊取陳俊隆之妻高志芳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鑰匙。蘇育廷持該鑰匙發動電門竊取該自用小客車得手後,將上開竊得之財物搬上該車,並在毒品藥效尚未消退之情形下,逕自駕駛該輛贓車上路離去。嗣因謝耀頡、陳俊隆發現財物及車輛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於115年2月8日14時4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旁停車場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3.3096公克)、吸食器3組、玻璃球4組及上開竊得之贓物。復經警於115年2月9日10時17分許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濃度值分別高達1626ng/mL、5670ng/mL(均高於500ng/mL),始悉上情。

三、案經謝耀頡、陳俊隆告訴及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㈠115年度毒偵字第1054號、115年度偵字第24047號部分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蘇育廷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施用毒品並於施用毒品後駕駛車輛後為警查獲,且為警扣得犯罪事實欄所示扣案物品之事實不諱。 2 ⑴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005)、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實驗室檢體編號:000000000000)及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份鑑定報告書(報告書編號:欣毒性6312D027)各1份。 ⑵蒐證照片18張、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①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小客車為警查獲,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尿液中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值分別為1626ng/mL、5670ng/mL。 ②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3 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被告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之事實。

㈡115年度偵字第12077號部分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涉犯上揭加重竊盜犯行。 2 告訴人謝耀頡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物品遭竊之事實。 3 告訴人陳俊隆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物品遭竊之事實。 4 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現場照片及遭竊物品照片共58張及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 證明所有犯罪事實。

二、㈠115年度毒偵字第1054號、115年度偵字第24047號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等罪嫌。

其所犯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存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l項之累犯。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吸食器3組、玻璃球4組,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予以聲請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㈡115年度偵字第12077號部分:

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欄二、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毀壞安全設備、攜帶兇器之加重竊盜罪嫌;犯罪事實欄二、㈢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侵入住宅、毀壞安全設備之加重竊盜罪嫌。被告2次加重竊盜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反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本案犯行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又犯罪事實欄二、㈠及二、㈢所示財物,均已發還告訴人謝耀頡、陳俊隆,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楊植鈞

裁判案由:竊盜等
裁判日期:202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