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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審易字第 228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易字第228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柏年上列被告因違反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3148號),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3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8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3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41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李宜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雅如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4 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23148號被 告 A04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為A02工作,為A02仲介放款、並為A02代收借款人支付之本金及利息後轉交A02,為從事仲介借款業務之人。A04於民國111年11月間,介紹A02借款新臺幣(下同)120萬元予A03後,自112年2月21日至114年1月21日間,A03以匯款至A04開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方式,陸續交付按期償還之本金及利息共計139萬8800元予A04。A04本應將收到之上揭金錢交還A02,然因自己因另開工作室需要金錢花用,未經A02同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上揭期間收款後,接續在臺中市將上揭A03所匯入之本金及利息當中之110萬元領出,並挪用於自己所開設工作室之房屋租金及購買設備之支出,而僅將其餘金錢交還A02,將其中之110萬元侵占入己。

二、案經A02告訴、A03告發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4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A02、證人即告發人A03於警詢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明確,且有被告與告發人間訊息照片、匯款單、手機轉帳照片、告發人之存摺影本、被告之名片照片存卷可考,足認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被告已返還69萬元予告訴人,有被告提出之訊息照片存卷可考,剩餘之犯罪所得,如於審判中未返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A03告訴暨警方報告意旨另指被告上揭犯行,涉犯詐欺、背信罪嫌等語,然並無事證足認被告有向A03施用詐術而使其匯款,且被告並非受A03委託處理事務,被告所為應與詐欺及背信罪之構成要件無涉,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檢 察 官 洪佳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書 記 官 黃意筑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裁判日期:2026-09-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