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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審易字第 228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易字第228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裴淑惠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54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裴淑惠幫助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裴淑惠明知一般人取得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使用,常與財產犯罪有關,可預見若將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使用,極易遭人持以從事財產犯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得利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11月20日某時許,在址設臺中市○○區○○○道○段000號之「空軍一號中南站」,將其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之SIM卡,交給通訊軟體LINE暱稱「撥款-陳經理」(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容任該人所屬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3人以上,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持本案門號遂行詐欺得利犯行。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14年11月24日某時許,持本案門號向萬利線上股份有限公司註冊「Razer Gold」平台會員帳號(下稱本案會員帳號),再於114年11月中旬以社群軟體探探暱稱「林」結識廖佩穎(改名前為謝佩穎),其後「林」之經紀人LINE暱稱「偉」對廖佩穎佯稱:如欲與「林」見面,需要購買遊戲點數云云,致廖佩穎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4年12月1日下午4時34分許,在址設臺中市○○區○○路○段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台中樂樂店」,購買價值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Razer Gold」點數,並將點數之儲值密碼提供給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將該點數儲值至本案會員帳號,以此方式詐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

二、案經廖佩穎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裴淑惠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廖佩穎於警詢所述之情節(見偵卷第13—15頁)相符,並有告訴人報案相關資料: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11頁、第17—18頁、第29—31頁)、⑵全家超商Razer Gold儲值卡付款使用證明(見偵卷第19—25頁)、⑶統一超商MyCard(智冠)點數卡使用須知(見偵卷第19—24頁)、⑷LINE暱稱「林」、「偉」主頁截圖(見偵卷第27頁)、萬利線上股份有限公司「Razer Gold」平台帳號〈Email:dbuk0000000erluckyrz.com,Walletid:00000000,門號:0000000000〉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3—37頁)、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卷第38頁)、被告提出相關資料:⑴「陳昌隆」身分證影本(見偵卷第71—73頁)、⑵LINE暱稱「代辦雨琴」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75—82頁)、⑶LINE暱稱「代辦老師—美琴」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83—87頁)、⑷LINE暱稱「代辦專員—蔡麗萍」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89—125頁)、⑸LINE暱稱「撥款—陳經理」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127—399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準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被告本案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竟任意將個人門號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協助本案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得利犯行,不僅助長詐騙犯罪,更讓真正之犯罪者隱身幕後,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為5,000元;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未爭辯;且被告未因本次犯行取得任何利益;又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履行賠償,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3—44頁);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4頁)、告訴人就科刑範圍陳述之意見(見本院卷第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宣告: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45頁),本案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之要件。衡酌被告目前尚無前案紀錄,僅因一時失慮而不慎觸法,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且已履行賠償,堪認被告歷經本次偵、審程序後,當已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五)沒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並未因本次犯行取得任何利益(見本院卷第34頁),本案亦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獲取任何積極、消極利益,自無從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承諺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陳盈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檢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本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自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芳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6-1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