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易字第235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鄒忠霖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59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鄒忠霖係告訴人黃湘云之前男友,於民國115年1月4日23時許,告訴人前往被告位在臺中市○里區○里路00巷00弄00號居住處聊天,於翌(5)日1時許,被告要求告訴人離開未果,2人因而發生爭執,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推告訴人,致告訴人撞擊牆壁、房門、床腳,受有背部挫傷、右膝擦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經檢察官依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起訴,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達成調解,於115年9月16日具狀撤回前揭傷害告訴,有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足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云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黃楷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欣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