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易字第23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宗漢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5061號、第57969號),本院審理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陳宗漢犯附表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於審理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公訴人及被告同意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見本院卷第37頁)。
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犯罪事實一「基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更正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外(見本院卷第36、39頁),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宗漢就起訴書(以下均同)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加重竊盜罪;犯罪事實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份,與呂展安、李鍹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⒈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率然與他人分工或獨自使用兇器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之損失,所為應予非難。
⒉被告坦承犯行,尚未賠償告訴人之犯後態度。
⒊被告前有毒品及同罪質竊盜罪前科紀錄之素行(見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5至20頁)。
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9頁)。
⒌綜上,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以示懲儆。⒍被告目前尚有其他案件繫屬法院審理中,故宜待被告所犯數
罪均確定後,於執行時再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管法院裁定應執行刑,以妥適保障被告定刑之聽審權,並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爰不予定其應執行刑。
四、沒收部分:
㈠、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有使用一字起子1把作案,未經扣案,應予沒收,並應依同條第4項,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有竊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電車1台,但告訴人阿沙雲於本院訊問時表示已經尋回該車(見本院卷第43頁),依法不再宣告沒收。至於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否認有分得犯罪所得(見本院卷第37頁),檢察官就此亦無加以舉證,亦不另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徐煥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伶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本案主文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一 陳宗漢共同犯刑法第三二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之加重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2 二 陳宗漢犯刑法第三二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一字起子壹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5061號114年度偵字第57969號被 告 陳宗漢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宗漢、呂展安、李鍹澄(呂展安、李鍹澄涉犯竊盜部分由警方另行偵辦)基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由呂展安先向不知情之黃璿晉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以黑色膠帶貼住車牌號碼中之C而改成B,並於民國114年7月15日凌晨5時30分許,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旁的夾娃娃機店,先將夾娃娃機店內電源關閉,之後陳宗漢自行開車抵達,由呂展安在外把風,李鍹澄以客觀上足以為兇器之不詳工具撬開兌幣機,陳宗漢則協助李鍹澄將兌幣機門扶住,由李鍹澄竊取兌幣機內之零錢及紙鈔共計新臺幣3萬元,嗣經娃娃機台主發現,告知場主陳宏昇,陳宏昇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陳宗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犯意,攜帶質地堅硬,客觀上可認係兇器之一字起子,於114年9月30日凌晨2時34分許,至臺中市大甲區中山路1段與光明路旁大甲車站停車場內,將前開一字起子插入阿沙雲(泰國籍)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電車電門內,發動微電車後駛離,騎至臺中市大甲區某處山區因電力不足,而將微電車棄置。嗣經阿沙雲發現微電車失竊,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器後,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三、案經洪阿閔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陳宏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宗漢於警偵訊中供述 坦承有協助呂展安竊取夾娃娃機店內兌幣機內零錢及竊取微電車之事實。 2 證人黃璿晉於警詢中指訴、監視器翻拍照片 114年7月14日晚間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借予呂展安使用之事實。 3 告訴人陳宏昇於警詢中指訴、現場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 夾娃娃機店之兌幣機遭破壞,款項遭他人竊取之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14年8月29日刑紋字第000000000號) 在兌幣機螢幕上採集到被告左拇指指紋之事實。 5 被害人阿沙雲調查筆錄 微電車失竊之事實。 6 監視器翻拍照片 被告竊取微電車之經過情形。
二、核被告陳宗漢所為,犯罪事實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第4款結夥三人以上加重竊盜罪嫌,被告與呂展安、李鍹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犯罪事實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嫌,被告前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未扣案之一字起子,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之用,請依法宣告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 日 檢 察 官 劉文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