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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審易字第 35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易字第35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泉田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81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泉田犯侵入住宅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泉田原經劉阿珠同意而借住在劉阿珠所有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號房屋(下稱本案房屋),然嗣後劉阿珠於民國113年間對王泉田表示終止該使用借貸關係,並提起遷讓房屋之民事訴訟,經本院於114年1月23日以113年度中簡字第2269號簡易民事判決判命王泉田應將本案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劉阿珠確定,本案房屋並於114年8月20日點交予劉阿珠完畢。詎王泉田明知其對本案房屋已無使用權,竟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未經劉阿珠同意,於【附表】所示時間,接續侵入本案房屋。

二、案經劉阿珠委由許秀金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王泉田固坦承有於【附表】所示時間,接續進入本案房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入住宅犯行,辯稱:我跟告訴人劉阿珠住在一起10多年,告訴人說我可以幫她賣蛋,還有幫忙其他事,他們同意我進入本案房屋云云。經查:

(一)本案無爭議之事實經過:被告原經告訴人同意而借住在本案房屋,然嗣後告訴人於113年間對被告表示終止該使用借貸關係,並提起遷讓房屋之民事訴訟,經本院於114年1月23日以113年度中簡字第2269號簡易民事判決判命被告應將本案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告訴人確定,本案房屋並於114年8月20日點交予告訴人完畢,嗣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接續進入本案房屋等節,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坦承在案,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告訴代理人許秀金於警詢時、偵查中所述之情事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見偵卷第21頁)、114年9月7日上午9時28至54分許,臺中市○○區○○街00號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卷第57—60頁)、告訴人114年11月25日提出之刑事告訴狀暨檢附之:⑴附表《被告侵入中興街12號房屋之時間》(見偵卷第66頁)、⑵告證1: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見偵卷第69頁;見偵卷第70頁,同卷第35頁,同卷第61頁)、⑶告證2:本院113年度中簡字第2269號簡易民事判決暨判決確定證明書(見偵卷第71—77頁)、⑷告證3:①本院114年7月8日中院漢114司執一字第68413號公告(見偵卷第81頁)、②房屋入口處張貼「本院114年7月8日中院漢114司執一字第68413號公告」之翻拍照片(見偵卷第79頁)、⑸告證4:房屋鐵捲門張貼「王泉田請不要侵入住宅...我一定告你」之翻拍照片(見偵卷第83頁)、⑹告證5:臺中市○○區○○街00號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①114年10月12日下午5時59至6時6分許(見偵卷第85頁)、②114年10月13日上午10時51至11時20分許(見偵卷第86—87頁)、③114年10月15日上午11時18至19許(見偵卷第86—87頁)、④114年10月15日下午4時22至26分許(見偵卷第88—89頁)、⑤114年10月29日下午3時25至26分許(見偵卷第89頁)、⑥114年11月1日上午10時46至48分許(見偵卷第90頁)、⑦114年11月8日上午9時51至53分許(見偵卷第91頁)、⑧114年11月14日上午11時54至57分許(見偵卷第92頁)、⑨114年11月21日上午10時41至52分許(見偵卷第93頁)、告訴代理人手機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13頁)在卷可考,以上事實並無疑問。

(二)關於被告進入本案房屋有無經過告訴人同意,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告訴代理人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4年9月7日上午11時許,透過手機查看母親家裝的監視器畫面,從該監視器畫面發現在同日上午9時27分許,有1名前租客未經我母親同意就擅自進入我母親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的住屋內上廁所及疑似換衣服洗澡,被告自己打開本案房屋的鐵捲門,沒有原因到處晃,亂使用本案房屋家裡的設備,我母親當下就有跟被告告知不能踏入,也有請被告離去,被告根本就不理會我母親的口頭警告,只管自己在屋裡晃到他滿意才出來等語(見偵卷第28頁),而告訴人於偵查中亦具結證稱:114年9月7日上午9時27分許我沒有同意被告進入本案房屋,我當時在裡面休息,我不知道他有進來,後來發現他進來,我就跟他說你當小偷進來這裡面,我有叫被告搬出去,我說我不要他住在我這裡,我自從提完民事訴訟後就沒有再同意被告進入本案房屋,都是他自己跑進來,114年10月12日、13日、15日、29日、11月1日、8日、14日、21日都沒有經過我同意進入本案房屋,有時候我在旁邊休息他也沒經過我同意就直接走進來,我看到他會把他趕出去等語(見偵卷第107─108頁)。

2、查告訴人於113年間對被告提起遷讓房屋之民事訴訟,經本院於114年1月23日以113年度中簡字第2269號簡易民事判決判命被告應將本案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告訴人確定,本案房屋並於114年8月20日點交予告訴人完畢,有上開民事判決、本院114年7月8日中院漢114司執一字第68413號公告附卷可參(見偵卷第71─75頁、第79頁),由上開民事訴訟、強制執行程序觀之,本案殊難想像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進入本案房屋時,告訴人會表示同意。況告訴人更於114年9月9日在本案房屋之鐵捲門上張貼公告表示「王泉田請不要侵入住宅,我已經到警察局報案,我有監視器拍下證據,我一定告你」(見偵卷第83頁),此節亦可佐證告訴人、告訴代理人上開證述屬實。準此,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進入本案房屋,均未經告訴人同意,而有侵入住宅之客觀犯行及主觀犯意,足堪認定,被告所辯難以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

(二)罪數: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接續侵入本案房屋之行為,係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所為之數舉動,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切割,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明知其對本案房屋已無使用權,猶仍未經告訴人同意,任意侵入本案房屋,嚴重侵害告訴人之房產所有權,所為殊不可取;兼衡被告侵入本案房屋之次數高達10次,雖法律上論以接續犯一罪,然量刑上仍應予以斟酌;並考量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又被告犯後否認犯行,犯後態度惡劣;且被告有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不佳;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堂安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盈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芳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表】編號 時 間 監視器畫面出處 1 114年9月7日上午9時27分許 偵卷第57─60頁 2 114年10月12日下午5時59分許 偵卷第85頁 3 114年10月13日上午10時51分許 偵卷第86─87頁 4 114年10月15日上午11時18分許 偵卷第86─87頁 5 114年10月15日下午4時22分許 偵卷第88─89頁 6 114年10月29日下午3時25分許 偵卷第89頁 7 114年11月1日上午10時45分許 偵卷第90頁 8 114年11月8日上午9時51分許 偵卷第91頁 9 114年11月14日上午11時54分許 偵卷第92頁 10 114年11月21日上午10時41分許 偵卷第93頁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日期:2026-03-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