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易字第36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富媚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42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富媚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應追徵其價額新臺幣貳仟伍佰零伍元。
犯罪事實
一、陳富媚於民國114年8月6日至8日上午11時前間某不詳時間,前往林足滿位於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之住家聊天喝酒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4年8月8日上午11時許,趁機翻找林足滿放置在客廳內之皮包,徒手竊取皮包內之玉山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1張(下稱本案信用卡)。陳富媚竊得本案信用卡後,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接續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前往【附表】所示地點,未經林足滿授權或同意,以小額消費免於簽帳單上簽名之方式,向店員出示本案信用卡而佯為真正持卡人,使不知情之店員陷於錯誤,誤信陳富媚為有權持卡之人,而同意陳富媚刷卡消費【附表】所示金額,以此方式詐得免支付消費金額之利益。
二、案經林足滿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富媚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足滿於警詢、偵查中所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31—37頁、第85—87頁、第115頁、第145—147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⑴114年8月19日(見偵卷第19頁)、⑵114年12月1日(見偵卷第117頁)、⑶114年12月15日(見偵卷第143頁)、告訴人報案相關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神岡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51—53頁)、監視器錄影畫面列印資料:⑴114年8月8日臺中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神圳門市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55頁)、⑵114年8月8日中午12時12分許,臺中市○○區○○路000000號統一超商神尚門市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57頁)、⑶114年8月8日晚間10時32分許,臺中市○○區○○○路0號統一超商潭陽門市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59頁)、⑷114年8月8日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新禾門市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61—63頁)、⑸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61頁)、告訴人住家1樓平面圖、現場照片(見偵卷第89—91頁、第95—101頁)、告訴人所申辦本案信用卡外觀照片列印資料(見偵卷第93頁)、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14年11月19日玉山卡(信)字第1140002435號函檢附本案信用卡外觀圖片(見偵卷第129—131頁)、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14年11月19日玉山卡(信)字第1140002436號函《被告並未申辦玉山銀行信用卡》(見偵卷第133頁)、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14年11月27日玉山卡(信)字第1140002502號函檢附本案信用卡交易明細表(見偵卷第137—139頁)、告訴人本案信用卡交易明細表及切結書(見偵卷第39—43頁)、統一超商電子發票存根聯(見偵卷第45—47頁)、光碟1片《統一超商神圳門市、神尚門市、新禾門市、潭陽門市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存放袋)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準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
1、關於【附表】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應構成詐欺取財罪,固非無見。惟查,被告盜刷他人信用卡向商家取得財物後,發卡銀行仍會撥款給商家,因此商家交付財物後實際上並未受有損害。此時,發卡銀行會將盜刷之消費金額計入真正持卡人之信用卡帳單,致真正持卡人必須以自己之財產支付被告消費之金額。準此,被告係以盜刷他人信用卡之方式獲得免支付消費金額之利益,刑法評價上應屬詐欺得利,而非詐欺取財。是核被告就【附表】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公訴意旨認應構成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洽,然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對被告並無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2、核被告所為,係犯:⑴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⑵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二)罪數:
1、被告於【附表】盜刷本案信用卡之行為,係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所為之數舉動,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切割,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2、被告所犯竊盜罪、詐欺得利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係因見有機可乘,始心生歹念,無故竊取他人之物,此種投機心態殊不可取;兼衡被告竊得本案信用卡後,又持以盜刷如【附表】所示消費金額,共計取得新臺幣(下同)2,505元之消費利益;又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財產損失;並考量被告有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不佳;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未爭辯;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衡酌以上2次犯行之時間間隔、相似程度,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復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1、竊盜罪部分:被告竊取之本案信用卡,固為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然信用卡本身價值甚微,且得由告訴人向發卡銀行申請補發,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意義,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2、詐欺得利罪部分:被告盜刷本案信用卡取得之消費利益2,505元,為被告詐欺得利犯行之犯罪所得,尚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然性質上無法以原物沒收,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盈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芳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編號 時間 商店名稱/地址 消費金額 1 114年8月8日上午11時47分許 統一超商新禾門市 ○○市○○區○○路0段000號 29元 2 114年8月8日上午11時48分許 統一超商新禾門市 ○○市○○區○○路0段000號 475元 3 114年8月8日中午12時許 統一超商神圳門市 ○○市○○區○○路00○0號 1260元 4 114年8月8日中午12時5分許 統一超商神尚門市 ○○市○○區○○路00○000號 317元 5 114年8月8日晚間10時33分許 統一超商潭陽門市 ○○市○○區○○○路0號 42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