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易字第37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佳偉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毒偵字第749號、第34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廖佳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犯罪事實
一、廖佳偉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民國113年11月4日下午5時許,在臺中市太平區永成北路路
旁某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㈡於114年7月17日下午2時1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
時,在不詳地點,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廖佳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進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13年2月5日停止戒治處分執行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戒毒偵字第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29頁、第33—34頁),被告既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罪,是檢察官提起公訴,即屬適法。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佳偉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23頁),並有113年11月6日員警職務報告(見第749號毒偵卷第39頁)、本院113年聲搜字第3581號搜索票(見第749號毒偵卷第59頁)、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月10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暨鑑定人結文〈原樣編號B00000000〉(見第749號毒偵卷第73—74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B00000000〉(見第749號毒偵卷第77頁)、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見第749號毒偵卷第81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見第749號毒偵卷第79頁)、勘查採證同意書(見第749號毒偵卷第83頁)、114年7月17日員警職務報告(見第3457號毒偵卷第39頁)、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8月11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暨鑑定人結文〈原樣編號J00000000〉(見第3457號毒偵卷第51—5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J00000000〉(見第3457號毒偵卷第47頁)、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見第3457號偵卷第4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準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案2次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二)罪數:
1、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2、被告所犯之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98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09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嗣經本院110年度聲字第24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後於110年7月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7—28頁、第33頁)。
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2次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2、本院審酌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不知警惕,故意再犯本案2次罪質相同之犯行,足見上開有期徒刑執行之成效不彰,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本案2次犯行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均以累犯加重其刑。
(四)量刑:爰審酌被告無視國家對於藥物濫用之管制禁令,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仍不思戒除毒癮,於3年以內再犯本案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屬自我危害型犯罪,與侵害他人法益之犯罪尚屬有間,科以刑罰對於戒除毒癮之效果有限;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未爭辯;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2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衡酌本案2次犯行之時間間隔、相似程度,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忠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盈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芳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