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審易字第 37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易字第37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芑桉

(在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52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按案件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同一案件」包含事實上及法律上同一案件,舉凡自然行為事實相同、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例如加重結果犯、加重條件犯等)、實質上一罪(例如吸收犯、接續犯、集合犯、結合犯等)、裁判上一罪(例如想像競合犯等)之案件皆屬之(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決先例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賴芑桉於民國113年10月4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名

下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之SIM卡,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遂以該門號向智冠科技公司(下稱智冠公司)註冊訂購、簡訊認證「OLAPARTYPTELTD」公司之MyCard點數,並取得智冠公司核發之虛擬帳戶帳號後,向李婉婷、呂佩璇、張芝瑜(下稱李婉婷等3人)施用詐術,致李婉婷等3人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至虛擬帳戶,該詐欺集團遂獲得免支付MyCard點數之利益。又詐欺集團成員以該門號向遊戲橘子公司註冊訂購、簡訊認證價值4萬元之電腦遊戲GASH點數後,向黃順平施用詐術,致黃順平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提供其名下之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等及動態密碼予該詐欺集團後,該集團刷該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支付所訂購之GASH點數,並儲值至遊戲橘子公司所配發之帳號「dfbgdzffdv」帳戶內,該詐欺集團遂獲得免支付GASH點數之利益,再傳送訊息對黃順平恐嚇。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及同法第30條第1項、第305條之幫助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遂以114年度偵緝字第2984、2985、2986、2987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並於115年1月7日繫屬於本院,俟由本院於115年3月4日以115年度中簡字第70號判決(下稱A案)等情,有上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法院前案紀錄表為憑。

㈡本件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詳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

係其將本案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利用本案門號綁定智冠公司MyCard會員帳號,並取得智冠公司核發之虛擬帳戶帳號後,向鍾承翰施用詐術,致鍾承翰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至虛擬帳戶,該詐欺集團遂獲得免支付MyCard點數之利益,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本案被訴涉犯幫助詐欺罪所交付之門號與A案相同,雖本案受詐之告訴人與前案不同,然本案與前案係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是以,本案與A案既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為A案起訴效力所及。而本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後係於115年2月2日始繫屬於本院,此有臺中地檢署115年2月2日中檢介夜(宜)114偵45267字第1159014753號函及其上本院之收文章戳在卷足憑,從而,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就本件向本院提起公訴,即屬對已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同一案件,重複起訴,揆諸前開條文,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5年3月13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陳靚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于娟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5267號被 告 賴芑桉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芑桉前因違反藥事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7年度聲字第40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月26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於111年11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於113年10月23日21時15分前某時,將其申辦之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詐欺集團再利用本案門號綁定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智冠公司)MyCard會員帳號。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由該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23日某時,以假網拍之詐術詐騙鍾承翰,致其陷於錯誤,於同日21時1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2,500元至上揭智冠公司MyCard會員帳號申請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號(下稱本案虛擬帳戶),該詐欺集團成員再將所詐得之款項用以購買智冠公司MyCard點數,並存入以本案門號認證之智冠公司MyCard會員帳號,因而詐欺取財得逞。

嗣鍾承翰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鍾承翰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賴芑桉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㈠被告於本署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伊有申辦0000000000門號,因為之前做板模時,有一個年輕人跟伊在同一工地上班,該年輕人說其被通緝中而無法辦門號,所以向伊借用門號,伊就將本案門號借給其使用等語。 ㈡經查,被告雖辯稱該門號係借予該年輕人,然於偵查中,無法提供該名年輕人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聯絡電話或通訊軟體紀錄以供查證。衡諸常情,若該人確係被告之同工地之「同事」,被告豈有不知其真實身分或無法聯繫情形下貿然出借門號之理?且現代通訊發達,自行申辦門號並無困難,該年輕人捨此不由,反向被告借用門號,動機已屬可疑,況該人自陳係通緝中。被告係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對此顯然悖於常情之借用請求竟予同意,且對於借用人之背景毫無掌握,顯見被告對於該門號可能遭用於不法用途,主觀上已具有縱係用於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甚明。 2 告訴人鍾承翰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⑴告訴人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⑵告訴人所提供之轉帳紀錄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告訴人有犯罪事實所示遭詐騙之事實。 4 ⑴行動電話資訊連結作業有關被告之遠傳查詢資料1份 ⑵第一銀行有關本案虛擬帳戶及智冠公司之查復資料各1份 證明被告於112年10月31日申辦本案門號,且本案門號綁定智冠公司MyCard會員帳號,嗣告訴人遭騙而於113年10月23日21時18分許,匯款2萬2,500元至本案虛擬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分別提供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予詐欺集團,供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主觀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存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l項之累犯。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楊植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洪承鋒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6-03-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