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易字第38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偉良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2325號),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強制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李宜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惠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2325號被 告 A04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於民國114年4月24日2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A車)行經臺中市烏日區環河橋時,因不滿A03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B車)對其鳴按喇叭,竟基於強制之犯意,於同日21時20分許,騎乘本案A車自A03後方加速,並趁A03停等紅燈時,將本案A車斜插、橫向停放於本案B車前方之停止線上,致A03無法繼續向前騎行,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A03自由行車之權利。
二、案經A03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4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騎乘本案A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A03駕駛之本案B車發生行車糾紛之事實。 2 告訴人A03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本案A車,以斜切停放車輛、阻擋車道等強暴方式,妨害其自由駕車之權利之事實。 3 告訴人後方機車之行車紀錄器前影像檔及畫面截圖、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本案A車,以斜切停放車輛、阻擋車道等強暴方式,妨害其自由駕車之權利之事實。 4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本案A車輛為被告母親所有,且告訴人於案發後確有至警局報案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A04固坦承其騎乘本案A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A03騎乘之本案B車發生行車糾紛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之犯行,辯稱:當時告訴人與友人從我旁邊呼嘯而過、鳴按喇叭,並對我說騎機車幹嘛使用手機,我想要追問清楚,但因告訴人車速太快我追不上,所以趁告訴人停等紅燈時,從旁邊鑽過去將機車斜停在告訴人前方等語。然按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乃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構成要件,所謂強暴,並不以對他人身體施加有形力為限,即使是當場對「物」施以有形力,而干擾、妨礙他人意思決定之自由,亦足當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0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告訴人本有自由駕車行駛於道路上之權利,被告縱認遭告訴人無故鳴按喇叭,然亦無於道路上任意攔阻告訴人行進之權利。而我國既有法規並未規定國人於日常生活有相互「質問」、「攔阻他人」之權利義務,告訴人亦無配合被告舉措而須將車輛停到路旁並下車之義務,是被告先騎乘本案A車停於告訴人騎乘之本案B車前方,而當時車道僅為單線之機車道,已造成告訴人無法自由騎車離去之態,此有本署勘驗筆錄在卷可查,是被告上開行為,致告訴人無法起步向前行駛,自屬間接物理力之實施,被告所為依一般常情,一定程度足以壓抑告訴人之意思決定或意思活動之自由(原本應該得以行車之權利卻被迫停車接受被告質問),進而妨害告訴人行車權利,依前開說明,自屬強制罪所指之強暴行為,且亦生告訴人無法駕車前行之結果,是被告所為自攔車時起已該當於強制既遂罪之構成要件,其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
四、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對告訴人恫稱:「叭三小、幹你娘機掰」等語,並要求告訴人下車輸贏之行為,另涉犯刑法第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等罪嫌。惟查,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即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194號判決參照)。本案雙方車輛雖有於道路上發生行車糾紛,被告進而為上開強制行為等情,然未見被告有何對告訴人為其他攻擊或言語恫嚇之情形,被告言行縱令告訴人深感不悅,或因此雖心生畏懼,惟此當係面對行車糾紛爭執時所生之心理壓力感受,審酌被告上揭言詞內容,並無明確告以欲用何種己力所能控制施展之具體手段加害被害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安全,充其量僅可算係單純之警告、挑釁,而非恐嚇脅迫之「惡害通知」,至被告固坦承有對告訴人陳稱:叭三小、幹你娘機掰等語,然此應僅係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之短暫言語攻擊,尚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難以此逕認被告主觀上有故意貶損告訴人名譽之犯意,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與刑法恐嚇危害安全、公然侮辱等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遽以該等罪責相繩。然上開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被告上開以強暴之方式屬密接時間、空間所發生之事,構成要件又有部分重疊,與前揭起訴部分應屬以接續行為侵害異種法益之想像競合犯,為前開起訴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芷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韻羽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