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易字第39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錦平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毒偵字第3341、3622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王錦平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王錦平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第1、2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說明:
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①111年度易字第14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②111年度易字第13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7月,③111年度易字第19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8月;上開3案均已確定,復經本院112年度聲字第266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民國113年12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明確,並檢附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核與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構成累犯。惟本院審酌被告已執行完畢之前案與本案罪質不同,所侵害之法益、對社會之危害程度,亦有相當差別,兩者間顯無延續性或關聯性,難認被告確有不知警惕、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如加重最低本刑,將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本院爰僅將上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均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除戕害自身健康,對於社會安全與公共
秩序具有潛在危害,然對於施用毒品者科以刑罰,雖具有社會預防之作用,但主要目的在於禁絕施用毒品者的僥倖心理,助其徹底遠離毒品危害,自應衡酌被告有無徹底戒絕毒癮之心而為考量;又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20頁);再酌以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其有前開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等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驗結果,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分鑑定報告書在卷可佐(見毒偵3622卷第97頁),且為被告供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犯行後賸餘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針筒容器,因與附著其上之毒品亦無從析離,亦屬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而不復存在,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5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本案起訴
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12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芳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欣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之罪、所處之刑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示 王錦平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示 王錦平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注射針筒(已使用) 1支 2 注射針筒 3支 3 玻璃球吸食器 2個 4 吸管籤 1支 5 安非他命殘渣袋 1個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棠股
114年度毒偵字第3341號114年度毒偵字第3622號被 告 王錦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錦平前因多次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民國113年12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另王錦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依法院裁定令入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再因所受強制戒治已滿6個月,經評估認無繼續執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112年2月3日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30、31、32、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戒除毒癮,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14年6月19日9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巷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接著以將海洛因放入針筒注射靜脈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另犯竊盜案件,經警持法院搜索票並得其同意搜索,至臺中市○○區○○路00○0號執行搜索,當場扣得注射針筒3支、玻璃球吸食器2個、吸管籤1支及安非他命殘渣袋1只等物(扣存本署114年度保管字第7878號)。復經警徵得王錦平同意於114年6月20日16時57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本署114年度毒偵字第3341號)
(二)於114年6月26日9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巷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接著以將海洛因放入針筒注射靜脈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14年6月28日17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因騎機車違規未打方向燈而為警盤查,王錦平遂主動交出注射針筒1支予警方查扣(尚待入庫),復經警徵得王錦平同意於114年6月28日18時22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所涉公共危險犯行,另由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4912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悉上情。(本署114年度毒偵字第3622號)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㈠,業據被告王錦平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上開扣案物可佐,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搜索票、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號)、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苗栗縣警察局毒品案件被告通聯紀錄表、個人資料提供同意書、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及查獲照片等在卷可稽;上揭犯罪事實㈡,業據被告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上開扣案物可佐,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號)、成分鑑定報告書(報告書編號:欣毒性5704D011號)及查獲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予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依法院裁定令入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經評估認無繼續執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112年2月3日釋放,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等在卷可稽,是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上開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及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上開犯罪事實㈡扣案之針筒1支,送驗後驗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之;另犯罪事實㈠扣案之注射針筒3支、玻璃球吸食器2個、吸管籤1支及安非他命殘渣袋1袋等物,為被告所有且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本件並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上手與共犯情事,併此說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宜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孫蕙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