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審易字第 32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易字第32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木生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31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木生與告訴人A○○為公公與兒媳關係,兩人間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5款所定之家庭成。被告於民國114年11月12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住處內,與其子B○○因房屋修繕問題發生口角爭執。其明知B○○之妻子即告訴人A○○站立在一旁,B○○與告訴人位置甚近,於同日上午10時32分許,竟基於傷害告訴人身體之不確定故意,拿起桌上之馬克杯朝B○○與告訴人之方向丟砸,致告訴人因馬克杯及碎片接觸身體,而受有左大腿挫傷、右足淺層開放性傷口0.5公分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5年3月2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陳靚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于娟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裁判日期:2026-03-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