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易字第33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秝蓉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指定送達地址)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84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秝蓉自認為係「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其因見告訴人陳建富將以帆布、鐵架所製成之小貨車貨棚放置該地號土地上而心生不悅,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0月22日,以小刀將該貨棚側面割開4個洞,再將自製載有「公告日期:2025年10月13日土地地號:台中市○○區○○段地號聲明公告:地上物為侵占行為,請於公告日起30日內移除,如要繼續使用需租或買,可協商洽談」字樣之布條,懸掛在該貨棚上,使該貨棚喪失遮風避雨之效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陳建富告訴被告洪秝蓉毀損案件,經本院核係觸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經告訴人在本院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於115年3月12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見本院卷第51頁)在卷可稽,揆之首開說明,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5年3月13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陳靚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于娟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