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審易字第 46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易字第46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待諺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67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A04於民國114年10月25日19時43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對面綠園道,因酒醉倒臥路旁,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員警A03獲報至現場救護,A04明知A03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執行及侮辱公務員之犯意,經制止仍持續以「靠杯、三小」等語辱罵A03(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並作勢攻擊A03,接續以右手勒住A03脖子,以此強暴方式妨礙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旋遭警當場以現行犯逮捕,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A03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經合法通知,於115年3月26日本院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審判筆錄等在卷可考,而本院認本案係應處罰金之案件,揆諸上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對其等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故認均有證據能力。本案以下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應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其於偵查中對被訴客觀事實並不爭執,然辯稱:過程伊不太記得了,太醉了,伊怎麼跑去那裡的伊都不知道,警察事後給伊看,伊才知道等語。經查:

(一)前揭被告坦認事實,核與告訴人A03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29至33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密錄器截圖照片、酒精測定紀錄表等件可資佐證(見偵卷第21頁、第35至37頁、第43頁),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試圖以酒醉為由,而佯稱對於行為毫無所悉,然依卷內資料,尚難認被告因飲酒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自無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之適用。足見被告確有對於告訴人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脅迫,而該當妨害公務罪及侮辱公務員罪無訛。

(三)綜上,被告所為辯解,要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被告係於相同地點、密切接近之時間,基於單一之犯意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之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公然侮辱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因情緒失控,蔑視國家公權力之正當執行,侵害國家法益,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所受損害,行為實值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自陳國中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6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芝瑋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張美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宥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裁判日期:2026-05-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