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易字第47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俊佑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396號、115年度偵字第2921號),被告於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郭俊佑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郭俊佑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⑵開頭補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郭俊佑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犯罪事實欄一、⑴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就犯罪事實欄
一、⑵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犯罪事實欄一、⑴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㈢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情
形,業據公訴人指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佐證,且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堪認已提出證據方法,則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考量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未滿一年,即故意再犯本案犯罪,且有犯罪類型、罪質均相同之罪,顯見其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自我克制能力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另於民國114年亦有因竊盜案件遭科刑之紀錄,有
前引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不良;又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一再竊取他人財物而侵害他人財產權,影響社會治安,並審之其各次犯罪之手段、情節及所生危害,雖坦認犯行,然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害之犯後態度,及被告之前科素行(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累犯部分不重覆評價)、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犯罪事實欄一、⑴及⑵所示竊得之物,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均應依前開規定,於各該犯行下宣告沒收,並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㈡至犯罪事實欄一、⑴被告犯行所用之破壞剪,雖係被告犯罪所
用之物,然未扣案,又因無積極證據可認係被告所有,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0條第1項及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吳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明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一、⑴ 郭俊佑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欄一、⑵ 郭俊佑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側背包貳個及短皮夾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貴股
115年度偵字第396號115年度偵字第2921號被 告 郭俊佑
(現因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苗栗監獄苗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俊佑前因竊盜(7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3次)案件,均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確定,嗣入監執行,於民國113年5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保護管束,於113年8月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所餘刑期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思悔改,分別於下列時、地,為以下犯行:
⑴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毀損之犯意,於114年
8月30日6時17分許,持客觀上有殺傷力之破壞剪1把,至謝國安所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之娃娃機店,破壞該店內兌幣機之鎖頭,並竊取該兌幣機錢箱內之現金共計新臺幣(下同)約1萬5000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離現場,竊得之款項供己償債。嗣謝國安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店內及附近路口監視器畫面,循線查悉上情。(115年度偵字第2921號)⑵於114年10月6日凌晨1時41分許,騎乘前揭機車,前往位於臺
中市○○區○○路000號、由洪家盛所經營之「有創意飲品臺中豐原店」,徒手拉開該處大門鐵捲門門栓後,侵入當時未對外營業之該店家,並徒手竊取收銀機內之現金、側背包2個及短皮夾1個(收銀機及短皮夾內之現金共計1萬5000元)得手,於同日凌晨4時15分騎乘上開機車離開現場,竊得現金供己花用,其餘物品隨意丟棄。嗣洪家盛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店內及附近路口監視器畫面,循線查悉上情。(115年度偵字第396號)
二、案經謝國安、洪家盛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㈠犯罪事實欄⑴部分: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俊佑於偵查中
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謝國安於警詢指訴情節相符,復有員警職務報告、現場毀損照片、上址店內及附近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㈡犯罪事實欄⑵部分: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
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洪家盛於警詢指訴情節相符,復有員警職務報告、店內及附近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欄⑴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請從一重以加重竊盜罪嫌處斷;犯罪事實欄⑵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揭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且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本案犯行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前揭竊得之財物係被告犯罪所得,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予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者,追徵其價額。
三、至犯罪事實欄⑵部分,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所涉係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嫌,且被告竊得之現金為3萬元,然被告辯稱:我沒有攜帶工具,我只有偷到1萬5000元等語,而關於被告斯時攜帶何兇器,告訴人洪家盛於警詢中亦僅稱:竊嫌可能有使用工具,但監視器畫面看不清楚拿什麼工具等語,則惟此部分除告訴人洪家盛於警詢時之指訴外,另無其他證據足證明被告斯時有攜帶兇器行竊並竊取如告訴人指訴金額之現金,自難遽認被告此部分之犯行,惟此部分之事實如成立犯罪,與前述已提起公訴之部分,核屬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檢察官 吳錦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賴光瑩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三、攜帶兇器而犯之。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