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易字第48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雪容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9073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公然侮辱罪,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3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A03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被告多次辱罵告訴人A02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為各次公然侮辱行為,侵害法益同一,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因購物結帳糾紛,不思理性溝通解決,竟未能克制自身情緒,在公眾得出入之超商內,以具有貶抑人格意涵之詞彙公然辱罵告訴人,不僅對告訴人造成心理上之難堪與不快,亦貶損告訴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及尊嚴,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並自述係因肚子餓、血糖低卻未能及時結帳始一時情緒失控之犯罪動機;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無須扶養親屬、由女兒提供生活費之家境狀況;復考量告訴人當庭請求賠償35萬元,雙方因認知差距過大而無法達成和解之犯後處理情形,暨檢察官請求從重量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簡志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品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9073號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於民國114年9月10日上午8時5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華生門市購物結帳時,因是否排隊或插隊等細故,遭結帳人員A02拒絕為之結帳,詎A03竟基於公然侮辱之故意,在上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你每天都這樣很雞掰」、「你有夠雞掰耶」、「夠雞掰耶」等言語,辱罵A02。
二、案經A02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實:供述及非供述證據 待證事實 一 被告A03於警局詢問時之供述 被告口出「你每天都這樣很雞掰」、「你有夠雞掰耶」、「夠雞掰耶」等言語;被告辯稱在自言自語、情緒宣洩等事實 二 告訴人A02之指訴 犯罪事實之全部 三 現場錄影光碟及錄音譯文 同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佞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