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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審易字第 49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易字第49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浡泳(原名劉彥槿)(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緝字第410、411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劉浡泳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185萬5000元」之記載,應更正為「185萬1985元」,及附表編號1之時間、金額、交付方式欄之記載應更正為「108年11月9日9時33分」、「48萬6985元」、「以網路轉帳方式匯至被告指定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自白認罪。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各次所載之詐欺取財行為,

均係基於同一目的,以同一詐欺手法訛詐告訴人2人,致告訴人2人於起訴書所載期間分次匯款、交付款項,考諸被告施用之詐術、詐欺對象均相同,於上開期間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主觀上顯係基於同一犯意接續而為,當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依接續犯予以評價而各論以一罪。

㈢被告針對不同告訴人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依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綜

述如下: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當管道取得財物,為貪圖一己私利,竟以起訴書所載方式詐騙告訴人2人,所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次數、所獲利益、告訴人2人所受損失,被告之素行、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簡華君達成調解並約定賠償損害,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但未與告訴人張安怡成立調解;暨被告於本院自稱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濟、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2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查: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被告向告訴人張安怡詐得新臺幣(下同)0000000元,固屬其犯罪所得,但被告業已返還41萬元,此據告訴人張安怡陳明在卷,並經被告確認無誤,是扣除上開金額後(0000000元-41萬元=0000000元),就0000000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附表編號1所示罪刑項下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被告向告訴人簡華君詐得之86萬元,核屬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簡華君,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附表編號2所示罪刑項下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被告後續依調解筆錄內容履行,待檢察官將來執行沒收犯罪所得時,再就被告已給付部分予以扣除。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温雅惠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琳紫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7 日附表:被告之主文(含主刑及沒收)編號 犯罪事實 主刑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即告訴人張安怡遭詐欺部分 劉浡泳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肆拾肆萬壹仟玖佰捌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即告訴人簡華君遭詐欺部分 劉浡泳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緝字第410號115年度偵緝字第411號被 告 劉浡泳(原名:劉彥槿)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浡泳(原名:劉彥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1月起,對張安怡佯稱:可協助投資以償還貸款等語,致張安怡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將附表所示共新臺幣(下同)185萬5000元之款項,匯入予劉浡泳指定之帳戶或將現金當面交予劉浡泳。嗣劉浡泳推託未償還上揭款項,張安怡察覺有異,訴警處理而悉上情。【115年度偵緝字第410號】

二、劉浡泳前為元大商業銀行之業務專員,且為簡華君之劉姓同事之兄,簡華君在劉姓同事之推薦下,經劉浡泳向元大商業銀行申辦貸款。詎劉浡泳因債務纏身,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4年2月18日許,在臺中市豐原區之簡華君住所(詳細地址詳卷),於簡華君辦理貸款時,佯稱認識星宇航空地勤人員,可透過該地勤人員認購員工股,每張員工股為2萬1500元等語,致簡華君陷於錯誤,分別於114年2月18日許、114年2月27日許,在其住所交付現金20萬元、66萬元予劉浡泳。嗣劉浡泳遲未交付星宇航空之股票,亦百般推託、拒不返還上開款項,簡華君始悉遭詐。【115年度偵緝字第411號】

三、案經張安怡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及簡華君委由王仁祺律師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浡泳於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張安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告訴人張安怡遭被告詐欺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交付予被告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簡華君於偵查中之指訴 告訴人簡華君遭被告詐欺而於114年2月18日許、114年2月27日許,將20萬元、66萬元交付予被告之事實。 4 投資契約書、個人金融信用貸款契約書、元大銀行手續費收入收據、元大商業銀行帳戶攤還金額明細表、劉彥槿存摺封面影本、張安怡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彰化銀行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LINE對話紀錄截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等 告訴人張安怡遭被告詐欺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交付予被告之事實。 5 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書、元大商業銀行帳戶攤還金額明細表、存摺內頁影本、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 告訴人簡華君遭被告詐欺而於114年2月18日許、114年2月27日許,將20萬元、66萬元交付予被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對告訴人張安怡、簡華君所犯上開詐欺取財罪,就同一告訴人各次交付金錢行為,各在時間及空間上具有密切之關係,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離,係為達同一詐欺告訴人之目的,而侵害同一法益,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此部分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接續犯。被告2次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温雅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閔照附表:

編號 時間 金額 交付方式 1 108年11月20日 49萬元 以網路轉帳方式匯予被告指定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110年9月23日10時40分 15萬元 於不詳地點面交予被告 3 110年9月24日 9時41分 54萬5000元 以臨櫃匯款方式匯入被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112年3月9日 9時54分 3萬元 以網路銀行匯款方式匯入被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112年3月9日 9時56分 5萬元 以網路銀行匯款方式匯入被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 112年3月9日 9時57分 5萬元 以網路銀行匯款方式匯入被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7 112年3月9日 9時59分 2萬元 以網路銀行匯款方式匯入被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8 112年3月10日10時44分 5萬元 以網路銀行匯款方式匯入被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9 112年3月10日14時42分 47萬元 以臨櫃匯款方式匯入被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6-08-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