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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審易字第 4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易字第4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紀文毅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2722號),本院審理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紀文毅犯刑法第三二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加重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於審理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公訴人及被告同意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見本院卷第69頁)。

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外(見本院卷第68、70、72頁),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紀文毅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

㈡、爰審酌:⒈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無故侵入告訴人之住處行竊,造成他人之財產損失,所為應予非難。

⒉被告坦承犯行,尚未賠償告訴人之犯後態度。

⒊被告於本案行為前有多次毒品及同罪質之竊盜罪前科紀錄之素行(見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3至53頁)。

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71頁)。

⒌綜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竊取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均為本案之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徐煥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伶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2722號被 告 紀文毅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紀文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月10日9時5分許,至洪秀惠位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見無人在內且該屋後方廚房窗戶未上鎖,竟打開窗戶攀爬入內(侵入住居罪嫌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洪秀惠所有如附表所示珠寶及現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得手後搭乘計程車離去,嗣再將所竊如附表所示珠寶,持往臺中市自由路之不詳跳蚤市場,變賣得款不詳金額。嗣洪秀惠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洪秀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紀文毅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打開告訴人洪秀惠住處後方窗戶攀爬入內,徒手竊取告訴人所有如附表所示珠寶及現金約4、5萬元,並將部分珠寶,持往臺中市自由路之不詳跳蚤市場,變賣得款不詳金額之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洪秀惠於警詢時證稱 全部犯罪事實, ㈢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嫌。被告犯罪所得,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鄭葆琳附表

編號 品項 數量 1 黃金鍊子 1條 2 鑽石項鍊墜子 1個 3 鑽石戒指 2只 4 金元寶5兩 1只 5 翡翠墜子 2個 6 玉觀音墜子 2個 7 白金鏈子 1條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