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易字第40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蘇正雄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毒偵字第354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蘇正雄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零點陸肆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玖柒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玻璃球壹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蘇正雄於民國11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執行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2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蘇正雄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4
年9月3日1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巷00號1樓1108室租屋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㈢同日17時40分許,蘇正雄在上址,因另案為警執行拘提,當
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白色結晶1包、海洛因白色粉末2包、注射針筒2支及玻璃球1個。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蘇正雄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法院前案紀錄表。
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㈤查獲現場及查扣物品照片。㈥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9月26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鑑定人結文。
㈦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0月3日成分鑑定報告書、鑑定人結文。
㈧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鑑定人結文。
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14年度保管字第
6426號】及扣押物品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14年度毒保字第540 號】及扣押物品照片、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14年度安保字第1911號】及扣押物品照片。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蘇正雄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㈡被告以一施用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㈢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易字第2136號判決各判
處有期徒刑7月(9次),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於113年11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時敘明此一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依法加重之理由說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據,復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為竊盜罪,與本案所犯施用毒品罪間,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不相同,難認被告有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屬薄弱,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應認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行為,於1
12年2月間經觀察勒戒之執行,猶未戒除毒癮,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亦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實屬不該;惟衡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對他人之法益尚無明顯、直接之實害,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㈠扣案之米白色粉末2包(驗餘淨重0.64公克)、含有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之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在卷可證;另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驗餘淨重0.4979公克),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份鑑定報告在卷可證;分屬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應依毒品危防制條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㈡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玻璃球1個,係供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
工具,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不諱,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施慶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雅青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