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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審易字第 41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易字第41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裕緯

(在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毒偵字第385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林裕緯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關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應補充「於114年8月3日某時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數小時後」、為警緝獲時間應更正為「114年8月5日22時15分許」、補充為警採尿時間為「114年8月6日0時5分」,及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林裕緯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民國11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78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3年8月22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296、297、298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756、30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依上開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刑,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該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⒈檢察官於起訴書已指明:林裕緯前因施用、販賣毒品案件,經

法院判決判處有罪確定,嗣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6月確定,於109年4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111年11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所餘殘刑視為已執行完畢。核與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相符,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被告前經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仍故意再犯與前開罪質相同之本罪,足見其未能從徒刑執行學到教訓,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況,認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就所犯2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就本案所示施用毒品犯行,尚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主動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業經被告於警詢中供陳明確(見毒偵卷第52頁),足認本案查獲警員於被告坦承施用毒品前,並無具體事證懷疑被告涉有上開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嫌,堪認被告就本案此部分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符合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先加後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猶未戒除施用毒品,足徵其沾染毒癮頗深;再衡以被告坦承犯行,兼衡以本案犯行所生危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提起公訴,檢察官邱綉棋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5年5月27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陳靚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于娟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3853號被 告 林裕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裕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3年8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又因施用毒品、販賣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10月、10年(3次)確定,嗣經聲請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年6月確定,於109年4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111年11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所餘殘刑視為已執行完畢。詎猶未戒除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4年8月3日某時許,在臺中市太平區某友人住處內,以捲菸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4年8月6日22時1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前,因另案通緝案件為警緝獲,並因係毒品列管人口,經警徵得林裕緯同意對其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裕緯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上揭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此外,復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員警職務報告書及本署公務電話紀錄單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3年8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在卷可參,其於前次施用毒品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依法應予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所犯施用毒品罪間,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相似,毒品種類相同,被告因前案入監執行,已然接受較嚴格之矯正處遇,並因此與毒品隔絕相當期間,猶未認知毒品之違法性及危害性,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即再為本案犯行,足認其仍欠缺對法律規範之尊重,對刑罰之感應力不足,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蕭 擁 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何 佩 紋

裁判日期:2026-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