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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審易字第 42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易字第42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沈育德選任辯護人 呂世駿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偵字第4936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及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沈育德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 項之罪,而該罪,依同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AB000-H114082 於民國115 年3 月25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 份在卷可稽(本院於同日收件,見審易卷第49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奕宏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實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王品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陳采瑜

裁判日期:2026-04-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