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易字第4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蕭育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5002、1825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蕭育朋犯如本判決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本判決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所處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即本判決附表編號3至5),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中關於「A03」之記載均應更正為「賴柏志」,及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蕭育朋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所謂「住宅」
,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亦屬之;而大樓式或公寓式住宅之地下室,係附屬於該大樓或公寓,為該種住宅居住人生活起居場所之一部分,與住宅之關係密不可分,如侵入該種住宅地下室竊盜,難謂無同時妨害居住安全之情形,自應成立侵入住宅竊盜罪(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972號判決先例、82年度台上字第5704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倘社區之地下停車場係專供社區住戶停放車輛,且有電梯及樓梯間可通往社區內部之其他區域,就公寓大廈之整體而言,該停車場可謂構成其公寓之一部分,與公寓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自屬住宅之一部分。是被告未經同意進入告訴人賴柏志停放電動腳踏車之大廈社區停車場內竊取前開電動腳踏車,自屬侵入住宅竊盜。
㈡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因⒈⑴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度投簡字
第3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⑵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830號、110年度易字第16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7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2132號、110年度上易字第100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各罪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下稱甲案);⒉⑴竊盜案件,經本院111年度簡字第14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⑵竊盜案件,經本院112年度簡字第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⑶竊盜案件,經本院112年度中簡字第4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揭⒉⑴⑵⑶所示各罪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下稱乙案)。甲、乙案經接續執行即甲案自民國111年8月27日起至112年11月9日止、乙案自112年11月10日起至114年1月9日止,於113年10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受前案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避免再犯罪,卻更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且本案罪質與前案大部分相同,顯未能從前案執行中獲得警惕,足認其對刑罰反應能力較薄弱,本案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所受刑罰因而受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因而受過苛侵害之情形,亦即適用累犯規定加重,核無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檢察官據此主張加重其刑為有理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己利,分別於上開
時、地,徒手竊取如本案告訴人等之財物,顯見被告法紀觀念薄弱,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所為殊無可取;考量被告竊取財物之價值、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所竊取告訴人賴柏志所有之電動腳踏車及告訴人A06所有之錢包均已發還前揭告訴人,兼衡被告之犯罪手段、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3頁所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如本判決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就所處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即本判決附表編號3至5)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竊取之電動腳踏車1臺、起訴書
犯罪事實一㈡附表編號3所竊取之錢包1個已發還各該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附表編號3所竊取之身分證、健保
卡、信用卡各1張、其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附表編號4所竊取之身分證、健保卡、駕照各1張、信用卡2張,均因客觀上財產價值低微,且隨時可掛失補發,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均不予宣告沒收。
㈢除上開物品外,被告其餘各次犯行中竊取之財物,分別為本
案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均尚未扣案,亦均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於各次犯行之罪刑項下,各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各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邱綉棋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5年2月12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陳靚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于娟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蕭育朋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附表編號1 蕭育朋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礦泉水壹瓶、棉花棒壹盒、拉麵壹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附表編號2 蕭育朋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腰包壹個、手機壹支、行動電源壹個、充電線壹條、新臺幣壹仟肆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附表編號3 蕭育朋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附表編號4 蕭育朋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手機壹支、手提包壹個、零錢包壹個、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5002號114年度偵字第18253號被 告 蕭育朋
選任辯護人 李秉哲律師(法扶律師)
莊容安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育朋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29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嗣與另犯妨害公務等罪所判處之有期徒刑1年9月接續執行,於民國113年10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114年2
月7日下午12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此部分所涉竊盜罪嫌,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未經A02之同意,無故進入A02位於臺中市北屯區太原路(地址詳卷)住處之社區地下停車場後,徒手竊取A03放置於機車停車格內之電動腳踏車1台(價值新臺幣【下同】9萬元,業已發還予A03),得手後,將該電動腳踏車棄置他處。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地,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得如附表之物品。
二、案經A02、A03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A04、A05、A06、A07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蕭育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犯罪事實一、㈠及附表編號1、2、4之事實;否認附表編號3之事實,辯稱:當天我有去臺中市中區光復路合作大樓進行性交易,我沒有拿別人的皮包、我不知道是不是我拿的,印象中我在復興路撿到皮包,我不確定是不是告訴人A06的皮包,因為派出所就在旁邊,我就把皮包拿去派出所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A02於偵查中、證人蕭文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暨翻拍、現場照片共12張、員警職務報告 犯罪事實一、㈠侵入住宅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詢時之證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暨翻拍照片7張、員警職務報告 犯罪事實一、㈠竊盜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A04於警詢時之證述、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暨翻拍照片8張、員警職務報告 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A05於警詢時之證述、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暨翻拍、現場照片共6張、員警職務報告 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A06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派出所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張、員警職務報告 附表編號3之犯罪事實。 7 證人即告訴人A07於警詢時之證述、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暨翻拍照片4張、員警職務報告 附表編號4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均係犯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1次侵入住宅竊盜、4次普通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等罪,為累犯,被告前開案件所犯核與本案竊盜罪之罪質、罪名均屬相同,足見其非一時失慮、偶然之犯罪,甚且相同類型之犯罪,一犯再犯,屢經查獲而不思悔改,足徵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竊得之財物,除已發還被害人外,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時、地駕車進入告訴人A02住處之社區地下停車場時,擦撞地下停車場之柱子及牆壁等處,致柱子之反光保護條破損、牆壁之水泥剝落、產生刮痕而不堪使用,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惟此節為被告所否認,辯稱:當時我的精神狀況很差、很恍惚,應該是不小心撞到柱子、牆壁的等語,而被告並非該社區住戶,自無法排除被告因不熟悉該社區地下室之路線而不慎擦撞該處之柱子、牆壁等處,是本件尚乏其他積極證據可認被告主觀上有何蓄意毀損之故意,尚無從僅以告訴人之指訴,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惟此部分與起訴部分為同一案件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謝志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張惠娟附表編號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行竊方式 竊得之物品 告訴人 案號 1 114年2月1日下午4時4分許 臺中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 被告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之礦泉水1瓶、棉花棒1盒、拉麵1包,得手後,食用、使用殆盡。 礦泉水1瓶、棉花棒1盒、拉麵1包(總價值新臺幣139元) A04 114年度偵字第18253號 2 114年2月1日下午4時34分許 臺中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 被告徒手竊取A05置於店內椅背上之腰包1個(內有手機1支、行動電源1個、1400元現金、充電線1條) 腰包1個(內有手機1支、行動電源1個、1400元現金、充電線1條,總價值5700元) A05 3 114年2月1日晚間7時許 臺中市○區○○路○○○○00號6樓 被告佯裝工程人員而獲得A06同意入內後,徒手竊取A06之錢包1個(內有身分證、健保卡、信用卡各1張、6000元現金),得手後,於同日晚間8時許,將該錢包送交派出所。 錢包1個(內有身分證、健保卡、信用卡各1張、6000元現金,錢包已發還予A06) A06 4 114年2月6日下午2時9分許 臺中市○區○○街000號前 被告以不詳方式開啟A07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竊取置於車內之手機1支、手提包1個、零錢包1個、身分證、健保卡、駕照各1張、提款卡2張、信用卡2張、3000元現金。 手機1支、手提包1個、零錢包1個、身分證、健保卡、駕照各1張、提款卡2張、信用卡2張各1張、3000元現金 A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