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審易字第 43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易字第43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振興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毒偵字第4148號),本院審理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林振興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於審理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公訴人及被告同意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見本院卷第41頁)。

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犯罪事實「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4年10月21日1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對面自助洗車廠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以含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之菸彈插入煙桿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1次。」更正為「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4年10月21日11時許,於接續之時間內,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對面自助洗車廠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又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及以含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之菸彈插入煙桿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1次。」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0、43、45頁)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林振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強制戒治後,於民國113年10月9日因停止處分執行出監,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戒毒偵字第245號、第246號、第2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29頁),被告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係在最近一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依法應逕行追訴,無再行適用觀察、勒戒之餘地。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係以一次施用毒品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法,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公訴意旨就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數關係未予說明,惟被告供稱係在接近的時間一起施用(見本院卷第40頁),卷內亦無積極證據可證被告確有三次獨立之施用毒品行為,應從有利被告之認定,認被告係接續一行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⒈被告前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仍未能戒除毒癮,再犯本案施

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自殘身心健康,所為應予非難。

⒉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⒊被告前有有竊盜及多次同罪質施用毒品前科紀錄之素行(見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5至29頁)。

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4頁)。

⒌綜上,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㈡、經查: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之物,經鑑驗後結果分別驗出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依托咪酯成分等情,有如附表「鑑驗結果」欄之成分鑑定報告書、純度鑑定報告書(見毒偵卷第131、139至147頁)可憑,被告並自承上開之物均係施用後所剩餘(見本院卷第43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瓶罐,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一併沒收銷燬之;而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又上開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雖同時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惟因與第二級毒品成分難以完全析離,仍應上開規定併予沒收銷燬。⒉至於其餘扣案如附表編號5、6、7所示之物,均與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無直接關係,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徐煥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伶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扣案物編號 扣案物 數量 鑑驗結果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總毛重9.89公克) 4包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1月27日成分鑑定報告】 檢品編號:5A31D080 檢品外觀:白色粉末3包與白色塊狀1包,取塊狀檢驗 送驗數量:1.0161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0.9979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2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總毛重42.17公克) 6包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1月27日成分鑑定報告、114年12月12日純度鑑定報告】 檢品編號:5A31D077 檢品外觀:白色結晶,取1包檢驗 送驗數量:0.4485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0.364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度31.8 %,純質淨重約12.657公克 3 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菸彈(總毛重31.94公克) 5顆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1月27日成分鑑定報告】 檢品編號:5A31D081 檢品外觀:菸彈,取1顆檢驗 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4 依托咪酯煙油(總毛重3.42公克) 1瓶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1月27日成分鑑定報告、114年12月12日純度鑑定報告】 檢品編號:5A31D078 檢品外觀:液劑1瓶(白蓋) 送驗數量:0.2706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0.0123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依托咪酯純度5.8%,純質淨重0.016公克 依托咪酯、丙帕酯煙油(總毛重6.72公克) 1瓶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1月27日成分鑑定報告、114年12月12日純度鑑定報告】 檢品編號:5A31D079 檢品外觀:液劑1瓶(注射瓶) 送驗數量:1.9205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1.4383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依托咪酯純度1.6%,純質淨重0.031公克;微量丙帕酯成分,純度﹤1% 5 OPPO手機(含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6 Redmi手機(含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7 IPhone手機(含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 1支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4148號被 告 林振興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振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法院裁定執行強制戒治,因所受強制戒治已滿6個月,其成效經評定為合格,認無繼續執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民國113年10月9日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戒毒偵字第245號、第246號、第247號為不起訴處分。詎其仍不思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4年10月21日1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對面自助洗車廠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以含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之菸彈插入煙桿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1次。嗣於同日12時20分許,在上開地點,經警另案緝獲,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總毛重9.7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包(總純質淨重12.657公克)、含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菸彈5顆(總毛重27.44公克)、含有依托咪酯、丙帕酯之液劑2瓶(總純質淨重0.047公克)及手機3支,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依托咪酯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振興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成分鑑定報告書、純度鑑定報告書、查獲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執行強制戒治,於113年10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亦有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前次施用毒品受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總毛重9.7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包(總純質淨重12.657公克)、含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菸彈5顆(總毛重27.44公克)、含有依托咪酯、丙帕酯之液劑2瓶(總純質淨重0.047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吳錦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虹臻

裁判日期:2026-04-08